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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鲁油漆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212号
案件名称原告博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鲁油漆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罗有限公司,南京宏鲁油漆涂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博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蒙特街40号3层。

法定代表人DominicMillgate。

委托代理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4199号。

转委托代理人吴志烜、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鲁油漆涂料经营部,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油漆厅2区5号。

经营者陈为红。

原告博罗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宏鲁油漆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宏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鲁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有限公司诉称:其总部位于澳大利亚,是上市的大型跨国建材集团,核心业务包括水泥、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在各市场均居行业领导地位。

2012年实现销售收入50多亿澳元,雇员超过14700人。

2012年进入中国,石膏板、嵌缝膏等建材销量位居全国前三。

其于1997年3月28日在第19类上注册了第969029号“博罗”商标,于2000年1月14日在第19类上注册了第1352847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于2008年5月14日在第19类上注册了第4481780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经过数年经营,其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的拉法基嵌缝膏,系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BORAL”“BORAL及旗状图”“博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鲁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3月28日在第19类上注册了第969029号“博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制品,包括石膏板、石膏人、人粘土砖、混凝土块料、粘土和混凝土和预制混凝土屋顶砖和瓦,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

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受让注册在第19类上的第4481780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352847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并补充注册在第19类上的第4481782号“BORAL”商标作为证据,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费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受让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博罗拉法基嵌缝膏一袋及其他装饰材料,支付货款后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并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博罗拉法基嵌缝膏”字样及“BORAL及旗状图”标识,收据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名片上印有被告字号、经营者姓名、地址、电话、手机。

原告认为:我方产品上有防伪标签和防伪码,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比我方的正品便宜;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印制了“博罗”汉字和“BORAL及旗状图”标识,与其“博罗”和“BORAL及旗状图”商标相同;

“BORAL及旗状图”标识中包含的“BORAL”与其“BORAL”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先后获得行业协会、学会、相关机构授予的荣誉称号、认证。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969029号、第4481780号、第4481782号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98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认证证书、授权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69029号“博罗”商标、第4481780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第4481782号“BORAL”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博罗”文字、“BORAL及旗状图”标识与原告的第969029号“博罗”、第4481780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该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BORAL及旗状图”标识中虽包含有“BORAL”英文,但系与旗状图组合使用,整体作为一个标识,系仿冒原告的第4481780号商标,并非仅以“RORAL”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并不单独侵犯原告的第4481782号“BORAL”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和可能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罗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969029号“博罗”、第4481780号“BORAL及旗状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宏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宏鲁经营部负担。

原告博罗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宏鲁经营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宏鲁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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