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黄贤文,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宁潭镇宁潭村官发冲队***号,身份证号码为4525281972********。
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明大道格布大厦2402,组织机构代码为079800392。
法定代表人梁曼华。
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境,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贤文诉被告深圳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意,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真民、王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贤文于2014年01月2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自吸式自动卷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0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7992.X,专利权人为黄贤文,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
经比对,两者形状相同且属同一类产品,被控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因此,原告依照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自吸式自动卷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7992.X。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为程昌前、黄贤文,专利权人为黄贤文。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30017992.X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专利产品整体近似为锤子形,由手柄和卷发盒两构件组成,从侧面看,整体从中间偏上的位置被分为上下两部分;
卷发盒位于手柄一端,近似呈椭圆形截面且两侧有倒角的柱体,下部一侧有一个圆形孔,其内有圆柱体卷发筒;
手柄直径约为卷发盒宽度的1/3,长度约为卷发盒长度的2倍,一端连接卷发盒,另一端下部连接有圆柱形尾部,与圆形孔同侧的手柄上有一个三角形平面,内设有若干矩形结构,手柄下部表面有四道防滑凹槽;
手柄上部分的外侧线与椭圆形的卷发盒相切。
从主视图看,手柄中间部分有一个方形的显示屏、四个小按键、一个方形的开关键。
从仰视图看,卷发盒的中部有一个椭圆形凸起,手柄的上半部分从左至右排列了四个从高到低的手指头形状的凹槽。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7929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为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该公证书所附的二十三页网页内容打印件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时情况相符。
上述实时打印资料内容显示,被告在网址为HTTP://55shop.1688.com的网站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厂家直销LCD液晶显示屏卷发器自动卷发器批发一件代发”,成交数量为151个,评价为5个,黑色库存量为9862个,粉色库存量为9986个,供应商信息栏中显示“诚信通认证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上述实时打印资料内容还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为向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下单操作并成交,向被告订购了一台黑色的被控侵权产品(货品金额为人民币110元、运费为人民币8元),交易订单号为762420037015502。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9207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12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由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为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
取得包裹后,彭为即时来到该大厦4楼该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彭为打开所收取的包裹,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共得照片六张。
拍照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袋及包裹中的物品封存。
封存物品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彭为操作计算机,在该公证处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该公证书所附的十一页网页内容打印件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时情况相符。
上述实时打印资料内容显示,订单号为762420037015502的货物已确认收货成功。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一个带黑色纸盒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上没有商标和厂家信息,标注产品型号为JL-608PRO。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见一个被控侵权产品、2014年8月11日收据一张、一张使用说明书。
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厂家与商标信息,有两个条码(分别为V08480、074108141453)。
被告确认涉案公证书所指向的网店系其所经营,并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近似为锤子形,由手柄和卷发盒两构件组成,从侧面看,整体从中间偏上的位置被分为上下两部分;
2、卷发盒位于手柄一端,近似呈椭圆形截面且两侧有倒角的柱体,下部一侧有一个圆形孔,其内有圆柱体卷发筒;
3、手柄直径约为卷发盒宽度的1/3,长度约为卷发盒长度的2倍,一端连接卷发盒,另一端下部连接有圆柱形尾部,手柄下部表面有四道防滑凹槽(四个手指头形状的凹槽从左至右呈由高到低的排列);
4、从主视图看,手柄中间部分有一个方形的显示屏、四个小按键、一个方形的开关键。
两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1、原告专利产品的手柄上部分的外侧线与椭圆形的卷发盒相切,被控侵权产品手柄上部分的外侧线则无此设计特征。
2、原告专利产品的卷发盒的上半部分比被控侵权产品多了两条弧形分割线,原告专利产品的该两条弧形分割线的宽度基本与手柄最大处齐平,其内区域比两侧略高,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则为一个光滑弧面,无该轻微凸起设计。
3、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卷发盒的圆形孔内可见一个近似三角形的齿扣设计,而原告专利的圆形孔与其内的圆柱卷发器之间比被控侵权产品多了一个近似环形扣盖,遮盖了在其立体图中可见的齿扣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四、深圳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万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认缴实收资本为零元。
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及配饰等;
从事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与咨询;
国内货运代理;
经营电子商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430017992.X“自吸式自动卷发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被告在公证保全的网站内容中自认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办公注册地址、认缴实收资本等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采信,但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会就被告所作的相关自认予以考虑。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近似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贤文ZL201430017992.X号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贤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贤文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