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81号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106号信海工业大厦九楼、十楼、十一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晓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余家湖村(中北路附228号)1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晓翠、陈经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成立,是生产智能楼宇防盗对讲系统、门禁系统、监控系统的专业厂家,在公众及业界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第331615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第69037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报警器、报警电铃、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
被告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COMPETITION”字样大肆宣传、装潢,参加中国(武汉)安防行业展会展览并将“COMPETITION”印于电子防盗装置(楼宇对讲系统装置)中。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并且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让购买者(房地产商及项目工程商)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一直以来的商誉及公众诚信度,构成恶意侵权。
原告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省级以上综合性报刊及行业书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的内容应经原告审核、确认;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800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规范表述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及《中国公共安全》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的内容应经原告审核、确认”,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明确为“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复印费用300元”。
被告当庭辩称:一、被告申请的商标在0907、0908、0909类似群项,原告拥有的商标在0920类似群项,两者所在类别分别为不同产品;
二、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在其申请商标的使用范围内;
三、被告在已取得申请文件的情况下才将商标使用于武汉安防展会上,并且未开始生产及使用该商标完成任何销售行为,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四、原告起诉本案未事先告知被告,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331615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第6903701号商标注册证,3、美国商标注册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系“COMPETITION”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防盗器材产品。
4、(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656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5、被告参加展会的照片。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前提下,使用原告所有的第6903701号商标进行装潢、宣传并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原告所获的荣誉证书,7、原告近三年财务报表,8、原告部分国内外参展合同,9、原告部分展会展位装修合同,10、原告部分广告合同,11、原告部分展会照片,12、原告部分产品样式照片,13、原告部分广告宣传杂志,14、原告在中安网网站的广告宣传截图,15、原告公司网站网页部分内容截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获得殊荣,以广告、杂志、网站及参加各国安防展会等方式宣传公司品牌“COMPETITION”,“COMPETITION”牌楼宇对讲系统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7、交通费发票、照相、复印费收据。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18、原告的公司宣传彩页,拟证明原告对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宣传。
庭审中,原告撤回证据3。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局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相同商标在不同类似群上可以分开注册。
2、被告申请商标注册的网页打印件,3、原告的注册商标网上信息,4、原告后续的商标申请资料。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核定类别在第0920项,与被告申请的第0907项、第0908项不在同一群;
原告在第0907项、第0908项提出后续申请。
5、被告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商标已在申请状态。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5的关联性和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除已撤回的证据3之外的其它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拟证明的“卓越”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信息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3316151号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6903701号商标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0年7月27日。
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英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武汉市的武汉客厅展览会会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文字记载及附件显示:1、被告于2015年3月“2015中国(武汉)公共安全产品暨警用装备展览会”/“2015中部(武汉)保安科技应用论坛暨技术产品展示交易会”举办期间,在武汉客厅的展览会现场设置了展位并展示了相关产品;
2、被告展位的门头及立式展板上同时印有“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台湾进祯”、“ZINZANCOMPETITION”的大幅文字,在立式展板上还有关于台湾进祯公司的文字简介;
3、被告展位的立式展板上展示了若干件智能楼宇对讲系统样品实物,部分样品表面印有文字“COMPETITION”;
4、被告现场提供的宣传册封面上印有文字“COMPETITION”以及“台湾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中有台湾进祯公司的文字简介,宣传册中的多幅楼宇对讲系统图片中均显示有文字“COMPETITION”,宣传册封底同时印有文字“公司名: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ZINZAN台湾进祯”;
5、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提供“销售经理朱强”的名片同时印有文字“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台湾进祯”、“ZINZAN”、“COMPETITION”。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复印费用300元,以上共计22,800元。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曾在北京、上海、武汉、南京、深圳、迪拜等多地参加相关展览会,并为租赁展位、在《中国公共安全》杂志及网络等媒体上投放商业广告支出一定费用。
原告曾获得“2009年中国安防楼宇对讲类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2010年第五届中国安防百强企业”、“2010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创新产品入围奖”、“2011年中国安防智能家居类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2012年第六届中国安防百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安防十大新锐产品”、“2013年中国安防智能家居类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第十四届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博览会金鼎奖”、“2014年第七届中国安防百强企业”、“优秀安防企业”等荣誉。
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文字“competition”在第9类可视电话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
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文字“COMPETITION”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
至庭审结束时,上述注册申请均未获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对第3316151号商标和第690370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参加商业展览的产品样品及商业广告等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文字“COMPETITION”。
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第6903701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3316151号商标标识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两注册商标分别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上述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查清,本案中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予以确定。
鉴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22,800元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对原告公司信誉、涉案商标声誉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虽以原告商品不在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内、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申请商标不属类似群项、被告先申请相关商标后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为由作出不侵权抗辩,但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首先,原告注册的第3316151号商标和第6903701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该类商品包括报警器、报警电铃、电子防盗装置、门窥视孔(广扩镜)、电门铃等。
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判断,被告的智能楼宇对讲系统与电子防盗装置、门窥视孔(广扩镜)、电门铃等属类似商品。
其次,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前虽已申请注册商标,但其申请并未获核准;
换言之,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时,并不享有法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以其已申请商标注册、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对应不同商品类别等为由所作抗辩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3316151号商标和第690370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8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5元,由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该项费用已由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交;
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将该项费用一并向原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