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67号
案件名称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张勋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迪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向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

被告张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亮。

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勋(以下简称被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林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谢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为一体,具有多年制造印刷包装设备经验的综合型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生产的自动皮壳、自动礼盒包装机及平纸进料自动订书、折页、压平机等设备达到国际水准。

被告原就职于原告技术部门,其工作任务为印刷、包装设备的研发,于2013年1月擅自离职。

被告离职时将原告已完成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全部带走,并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36××××.2、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4年3月26日获得授权。

依据法律的规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告,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专利权人。

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并不是属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时从事印刷包装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过研发涉案专利的任务。

2.被告的涉案专利与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产品,无论产品类型还是工艺技术都不是同一类型,存在很大差异。

3.被告亦没有利用原告的资金、技术设备进行开发设计,而是离开公司后,在自己的刻苦钻研和师傅的支持下,做出的发明创造。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ZL20132036××××.2号实用新型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

3.被告的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清单、2013年1月份员工工资单、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社会保险人员增减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及离职时间。

4.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离职后应受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

5.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专利申请清单。

6.原告近三年项目开发情况表。

7.2012年10月18日的国家火炬技术项目申报书。

8.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及奖励证书。

9.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5-9,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主要技术研发人员,涉案专利与原告开发的技术项目具有相关性。

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拟证明被告曾受原告指派去北京参观学习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

1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2005年、2006年期间签名的图纸共39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相关性。

12.专利号为ZL201320192098.6“一种包边机的纸板传递机械手”、ZL201310132179.1“全自动喷胶制盒机”、ZL201120141208.7“一种纸板分切机的纸板输送机构”、ZL201120141206.8“一种纸盒贴角机的热胶带输送机构”4份专利文本及国际专利分类表(IPC)查询材料,拟证明涉案专利与原告从事的技术领域相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产品目录册,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类型、工艺技术。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在证人的指导下研发涉案专利。

2015年8月7日的庭审中,张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与其关系比较密切,因涉案专利的研发,被告要求其共同设计,平时亦有请相关教技术问题。

3.涉案专利主要部分的9张图纸,拟证明涉案专利与原告之间无关。

4.被告研发涉案专利的试验场地照片,拟证明被告系利用亲属简陋的设备及场地进行研发试验,没有利���原告的任何设备及物质技术条件。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

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有关竞业禁止的合同条款,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评述。

证据5-7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和申报书,证据10只能证明被告乘坐过这两航班,证据5-7、10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9能证明被告作为完成人之一被记载于原告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及鉴定证上,至于被告在研发中所起作用及这些技术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关技术,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评述。

证据11内容真实,但这些被告参与的零件图纸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决理由中评述。

证据12四份专利证书未记载被告是设计人员,专利分类号查询仅仅是对专利的归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参与该些专利的研发,对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证据。

证据1反映了原告的产品种类,至于其与涉案专利有无关联,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评述。

证据2中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证据3系涉案专利的部分图纸,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被告单方拍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成立于2003年3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原名称为瑞安市天宇机械有限公司。

企业经���范围为:印刷机械、包装机械、装订机械制造、销售;

货物进口、技术出口。

原告的主要产品为全自动书本封面机、全自动皮壳机、全自动内裱机等。

2011年7月1日,原告在“ZDFMX-1030全自动精装书封面生产线”、“程控多工位订书折页机”、“ACL-800A全自动皮壳联动线”、“AS-900A全自动刨槽机”、“纸质文件夹全自动生产线”项目获得浙江省科技厅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2012年12月,瑞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的“ZDFMX-1030全自动精装书封面生产线”及“ACL-800A全自动皮壳联动线”项目颁发三等奖奖励证书。

2013年12月28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原告的“纸质文件夹全自动生产线”项目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

为此,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向原告颁发该项目二等奖奖励证书。

据上述证书记载被告是上述成果完成人之一。

被告于2005年起在原告技术部��工作,从事零件图纸的设计、审核。

在2005年、2006年间,原告曾在名称为“工作台”、“凸轮”及“升降螺杆”等零件图纸上签字。

2013年1月,被告离职,其2013年2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仍由原告交纳。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被告,专利号为ZL20132036××××.2、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摘要为: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和产品成型工位,所述产品成型工位分别与左、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相连接,其中,所述两侧板输送立板工位分别设置有左立板机构和右立板机构。

本实用新型所涉及的工艺流程简单易行,实现了节约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效果,自动喷胶工艺实现了产品成型后牢固美观的效果,包装盒加工过程全自动化还有利于组织生产并大幅提高劳动生产率。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的底板输入端,所述产品成型工位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和右侧板工位的输出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做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左立板机构,所述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右立板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底板输送喷胶工位设置有导向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槽包括托条,其侧面装有导向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导向件上装有底板靠板和底板分板推头。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槽内侧设置有底板输送装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左侧板支撑件。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左侧板支撑件上装有左侧板靠板。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左侧板支撑件在内侧或外侧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左侧板输送装置。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全自动拼版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为执行原告分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26日不足1年,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专利系在被告与原告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本院经审查,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故尚存争议的事实即为涉案专利是否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

鉴于单位对本职工作从事技术开发的人员以及完成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技术开发任务的人��会在物质技术条件上给予支持,法律规定这些人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由于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涉及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单位在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时,应提供明确的证据表明曾经安排发明人或设计人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或者分配其从事本职工作职位的技术开发工作,而不能仅凭推理来加重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参与署名的零件图纸,仅能证明被告自2005年进入原告处工作,系技术部门工作人员,曾经参与过设计、核对零件图纸等工作。

原告提供的相关科技成果项目证书虽将被告列为完成人之一,但在被告有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没有进一步佐证被告实际参与了上述科技成果的研发。

原告未能有效证明被告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相关或者被告曾实际研发或参与过��涉案专利相关联的具体项目或产品。

此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下达过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专利法意义上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对完成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设计发挥了主要的或实质性的贡献。

原告诉称被告在离职时将其在原告处完成的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图纸和技术材料全部带走,并据此完成涉案专利并进行申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被告利用了原告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其他���质条件,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既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分配的任务相关,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故涉案专利不属于与原告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属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