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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凤桐与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韩凤桐与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凤桐,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韩凤桐,男,汉族,1941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号,身份证号码2201041941********。

委托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号党组织服务民生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XX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凤桐与被告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赫威、杨华,被告法定代表人XX阳、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ZL200730321523.7号“袜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

原告授权吴忠市紫燕卫生用品保健公司生产制造“紫燕”牌和长春市足燕经贸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足燕”牌防裂保健袜。

2015年5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卉润牌防裂袜外观设计与原告ZL200730321523.7号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卉润牌防裂袜(庭审中原告明确了6种被诉侵权的卉润牌防裂袜);

二、被告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袜子与原告外观设计不具有相同性;

第二,被告所销售的袜子是从辽源天马松鹤袜业集团公司采购来的,有合法的商品来源。

辽源天马松鹤袜业公司是全国知名的袜子销售公司,我方有理由相信其不侵权;

第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能做扩大解释,防裂功能本身不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综上,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ZL200730321523.7号“袜子”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为韩凤桐,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从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可见,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特征在于袜子足跟部有弧形区域区别于整体颜色和材质。

被告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销保健食品、用品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摄影器材、音响设备、体育用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六款“卉润”牌防裂袜,其被诉侵权设计特征均为:袜子内部足跟处有一层贴布区别于袜子整体颜色和材质。

产品包装标签处标注“长春乐道商贸有限公司”、“可治脚干裂”字样,被告对其加工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将被诉侵权的六款“卉润”牌防裂袜的实物及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所附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于产品外观并不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部足跟处没有区别于整体的弧形区域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加工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对外观设计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一,顾名思义,“外观”设计必然是表现于外,视觉可见的设计;

第二,外观设计运用三个要素——形状、图案、色彩,通过这三种要素及其结合对产品进行的设计必然为产品外观呈现的视觉效果;

第三、“富有美感”作为外观设计的特征,更是强调一种视觉效果带来的愉悦感受。

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呈现于产品外观上的,给人带来视觉上的愉悦感受并能够用于工业的设计,而不影响产品外观的材料、内部结构、功能等产品特征则不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可见,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特征在于袜子足跟部有弧形区域区别于整体设计。

将该设计作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决定,该特征必然体现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部。

原告庭审中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在于袜子内部足跟处的半月形防护层,该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是产品内部足跟部的贴布,对产品外观展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依法不予考虑,应当根据原告涉案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的“卉润”牌防裂袜的实物及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中的图片进行比对,结论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所展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相同或近似。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属于相同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相同或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涉案专利的行为,即不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凤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韩凤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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