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65号原告张振武,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个体,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立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振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振武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