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经营者:胡小明。
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