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李兵兵文具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1508号。
经营者李兵兵,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相城区元和毛苗办公用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1508号。
经营者毛苗,女,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相城区元和李兵兵文具店(以下简称李兵兵文具店)、相城区元和毛苗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毛苗办公用品店)、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彭抗伟百货店(以下简称彭抗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英雄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抗伟百货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英雄公司与被告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继续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文,被告李兵兵文具店经营者李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苗办公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诉称,其系国内知名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钢笔等文化办公用品,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英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其相关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名牌产品。
2015年6月,原告英雄公司发现两被告销售的钢笔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相关人员至两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然后交由指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英雄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英雄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英雄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3989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0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1号公证书及(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2号公证书,证明英雄公司系第3256346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
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两份、上海名牌证书两份、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证据3、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授权证书及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英雄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英雄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李兵兵文具店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的钢笔并非其销售,收据并非其开具,所以请求驳回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兵兵文具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毛苗办公用品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兵兵文具店对英雄公司提交证据1、2、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名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收据并非其开具,钢笔并非其销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英雄公司提交证据1、4、5、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为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及证书且加盖了英雄公司公章,李兵兵文具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英雄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4中的鉴别证明系英雄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出具,其证明力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为公证文书原件,李兵兵文具店尽管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两被告所销售;
二、涉案被控商品标识是否构成对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英雄公司系涉案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0月19日、2016年4月14日、2023年2月28日。
经营中,英雄公司的“英雄”品牌及其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诉讼中,英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发布的商标(1995)18号文件。
根据该文件,“英雄HERO”商标曾于199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释明,英雄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将涉案系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文件仅作为“英雄”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2014年9月18日,英雄公司向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英雄销售公司)出具了授权证书,将包括涉案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英雄销售公司使用,并授权英雄销售公司负责实施涉及上述商标的笔类产品的技术鉴定等管理工作。
2015年6月10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公证工作人员王卓飞扬及英雄公司所委托的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明来到位于苏州市××城大道中翔商贸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二区编号为1506-1508的商铺,孙启明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英雄”、“HERO”字样及相关梅花图案的钢笔一支,并当场取得名片及收款收据各一份。
孙启明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启明对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公证处对购得的笔予以封存。
后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08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0日,英雄销售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称上述苏州市××城大道中翔商贸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二区编号为1506-1508号的商铺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为假冒英雄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查看,(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0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包括型号为890的黑色钢笔一支、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其中名片上记载有李兵、毛苗的姓名、电话,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1508号”,收款收据记载的品名及规格为“钢笔”,数量为“1”,单价为“15”,收据上加盖有“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彭抗伟百货店”发票专用章。
被控侵权钢笔无任何包装,钢笔笔套上标注了“英雄”文字。
英雄公司述称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该种型号的钢笔。
对于为何收据上加盖了“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彭抗伟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问题,英雄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收据系购买时被告出具给购买者的,具体为何出现这样一个章,应当由两被告解释。
李兵兵文具店表示不知道附近是否存在名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彭抗伟百货店”的经营体。
另查明,李兵兵文具店系李兵兵个体经营,实际经营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150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广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经营面积为26平方米,注册资金数额为10万元。
毛苗办公用品店系毛苗个体经营,实际经营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150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电脑耗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经营面积为22平方米,注册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庭审中,李兵兵称其与毛苗为夫妻关系,上述两家个体经营户由其夫妻共同经营,两家个体户在店面上是互相打通的,实际上是一家店。
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经现场核实,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号与1508号两个店面相连相通,在空间上并无阻隔。
再查明,诉讼中,英雄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查档费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100元。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系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之内,英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0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1508号商铺,监督孙启明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的钢笔,并当场取得名片及收款收据。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的实际经营地址均为中翔商贸城二区1506-1508号,与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址相吻合。
虽然购物过程中取得的送货单上加盖了“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彭抗伟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但在两被告未能证明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彭抗伟百货店”实际实施或参与涉案产品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两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上述两家个体工商户均由两被告经营,两个店面在空间上相连相通,且李兵兵亦承认实际为一家,故在本案无法认定具体系由哪一家销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家共同销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所销售的钢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别商品,钢笔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雄”标识,但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钢笔系来自经英雄公司合法授权的生产商或批发商。
同时,英雄公司称其并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这一型号的钢笔,而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对此亦未提供反证。
鉴于以上情况,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无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产品信息的事实,本院对于英雄销售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所销售的涉案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英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以及英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李兵兵文具店、毛苗办公用品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