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禄海,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璇、刘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四莲,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陈四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5年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郭璇、刘勇,被告陈四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取得实用新型发明专利(ZL200920079477.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本专利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ZL200920079477.8)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并对库存的和正在销售的玉米脱粒机全部销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至起诉日的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取证保全费);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配备动力装置,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
四、(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6822号公证书;
五、销货清单、名片;
六、侵权玉米脱粒机实物;
七、技术特征对比表、专利权利要求1与侵权脱粒机照片;
八、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针对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四莲的身份证;
二、送货单;
三、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
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生产许可及产品图;
五、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图片。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原告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7.8)。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以下专利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脱离装置、出料口和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脱离装置包括脱粒仓、接粒板和脱粒筒,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脱粒筒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
脱粒仓的仓壳采用1个以上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仓的仓壳顶端与脱粒筒筒壁之间高度大于4厘米,脱粒仓的仓壳宽度大于8厘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压管或者弹簧的顶部或者端部有弹性调节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块压板制成,且压板的横截面呈扁圆弧形,脱粒仓的仓壳上端弧径大于下端弧径。
2015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启与昆明明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昆明市昌宏路22号天云五金机电城内一门头标示为“昆明市经开区利民农机经营部”、“地址:昆明市经开区天云农机市场内大厅54号”的店铺,林凤启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店铺内一台机身涂有绿色油漆的机器,该机器机身表面仅粘贴有“最高转速……,不允许超速运转”的标签,并当场配送了皮带一条、螺丝数枚,取得销货清单一张、被告名片一张、公证员对购买地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明信公证处,在明信公证处办公区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贴上封条交由林凤启自行保管,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3、4系对权利要求1的补充说明。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归纳其专利具备如下必要的技术特征:1、一种玉米脱粒机,它主要包括脱粒装置、出料口和动力装置;
2、脱粒仓的仓壳顶端与脱粒筒筒壁之间高度大于4厘米,脱粒仓的仓壳宽度大于8厘米;
3、压板、压管或者弹簧的顶部或者端部有弹性调节装置;
4、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块压板制成,且压板的横截面呈扁圆弧形,脱粒仓的仓壳上端弧径大于下端弧径。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玉米脱粒机,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脱粒装置、出料口两部分及配送的皮带、螺丝构成,其中脱粒仓的仓壳顶端与脱粒筒筒壁之间高度为14厘米,脱粒仓的仓壳宽度为20厘米,压板、压管或者弹簧的顶部或者端部有弹性调节装置,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块压板制成,且压板的横截面呈扁圆弧形,脱粒仓的仓壳上端弧径大于下端弧径。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动力装置,未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最高转速,不允许超速运转”的字样,以及原告进行公证购买时,被告配送的一根皮带和螺丝的行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必须用皮带、螺丝将电动马达安装固定在玉米脱粒机上,通过马达的动力带动玉米脱粒机中脱离筒的转动实现脱粒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必须配备相应的动力装置才能运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昆明市经开区利民农机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农机产品的经营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购的产品应标注上述产品信息,被告未履行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提交的送货单、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等证据并不能锁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
对于其要求对被告库存的和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全部销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且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销毁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故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禄海享有的ZL20092007947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玉米脱粒机产品;
二、被告陈四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540元,由被告陈四莲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