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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镇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17号
案件名称谢镇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镇如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镇如,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于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张俊龙,广东纯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镇如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镇如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在对被告人谢镇如经营的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的“永丰纸盒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大量带有“”标识的纸盒以及相关半成品等纸品,包括“iPadAir”1905个、“iPhone4”纸盒19215个、“iPhone5”纸盒9960个、“iPhone4s”纸盒19820个、“iPhone5s”纸盒12950个、“iPadmini”纸盒8800个、“iPad”盖面纸36000个、“iPadmini”11000个、“iPadAir”36000个、“iPhone4s”盖面纸22000个、“iPhone5”36500个、“iPhone4”盖面纸32600个、“iPhone5s”盖面纸53000个、“iPhone”信息纸260000个、苹果商品三包凭证250000个。

同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将被告人谢镇如拘传回派出所审查。

另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在本案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苹果公司授权可对涉嫌假冒苹果产品进行鉴别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带“”标识的纸品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图形标识:)的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镇如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视被告人谢镇如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镇如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查获的涉案纸品以及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切纸机1台、包装机1台、手动上纸上糊机2台、礼品盒压泡机4台、纸盒贴角机2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镇如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谢镇如只是加工纸盒,没有制造苹果商标标识。

二、原判认定谢镇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809750个,数量错误,工商局点数时谢镇如在现场,但没有数,谢镇如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故要求重新点数。

三、原判认定谢镇如为共犯,但没有认定其是主犯还是从犯。

四、苹果公司的鉴定结论错误。

综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镇如无罪。

上诉人谢镇如的辩护人另提出:一、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谢镇如的行为是将印制了商标的纸品加工成纸盒而不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三、纸盒厂加工纸盒业务不属《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范范畴,没有法律规定纸盒厂加工纸盒时需要查看相关授权。

四、其他辩护意见与一审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在对上诉人谢镇如经营的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的“永丰纸盒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大量带有“”标识的纸盒以及相关半成品等纸品,包括36500个、“iPhone4”盖面纸32600个、“iPhone5s”盖面纸53000个、“iPhone”信息纸260000个、苹果商品三包凭证250000个,共计809750个纸品带有“”标识。

同日19时许,谢镇如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接受询问。

同日2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公安分局福隆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将谢镇如拘传回派出所审查。

另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在本案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苹果公司授权可对涉嫌假冒苹果产品进行鉴别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带“”标识的纸品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图形标识:)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带“”标识的纸品、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调查、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彭某、陶某、叶某、舒某、梁某、何某、廖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谢镇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查证如下:一、关于谢镇如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问题。

经查,谢镇如虽然没有直接进行非法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但其加工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品未经合法授权,其行为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整体犯罪活动的一部分,谢镇如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经营管理案涉纸盒加工厂进行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加工制造活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对象及犯罪数量仅是针对谢镇如所参与加工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并非包含案涉印制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标识上游犯罪活动所涉及的所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二、关于谢镇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问题。

原公诉机关指控谢镇如非法制造带有苹果商标标识的纸品(含所有成品纸盒及其它纸品)数量为1015384件。

经查,带“”标识的纸品为809750件,其余纸品未带有“”标识。

原审判决认定谢镇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为809750件,其中对于一张盖面纸带有两个“”标识的,按一件计。

该认定方式准确且对上诉人谢镇如更为有利,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谢镇如应当对查获的809750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品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及询问笔录证实现场扣押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品809750件,扣押清单及询问笔录经谢镇如签名确认,现谢镇如没有合理理由及证据证明上述纸品数量清点错误,其要求重新清点,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镇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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