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李峰。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兴公司)、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木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富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到庭参与诉讼,福佳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木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3.判令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赔偿木木公司为维护权利新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认定有误。
2.一审判决对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判定有误。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论内层的形状、碗口的形状,还是碗底和碗托的形状、碗缘的形状以及碗身的形状均相同,碗缘、碗身和碗托的位置关系和大小比例关系均相同,仅在碗缘和碗身过渡处的倒圆弧大小略有不同,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
二审诉讼中,木木公司明确上诉请求第三点中新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万元。
富尔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木公司上诉请求第三项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另行起诉。
木木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认定:富尔兴公司制造,福佳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14cm富尔兴304不锈钢碗”侵犯了木木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福佳伊公司删除其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连接;
4.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赔偿木木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4979.6元;
4.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木木公司的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碗(2) 申请日 2015年10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3月30日 专利号 ZL201530411563.5 专利权人 郑岳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2016年3月16日,木木公司与郑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郑岳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木木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
二、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侵权事实为证明富尔兴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福佳伊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木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29520、29522、29524、29526、29528、29530等《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经查,木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佳伊公司的淘宝网店、拼多多网店分别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前述淘宝店及拼多多网店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其中在淘宝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库存39757件”,拼多多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下方有已拼单“5612件”。
富尔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销售金属材料。
三、侵权对比1.木木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两个,经查验,其封存情况完好,相关的快递单信息与(2019)粤广南粤第29524、29526、29528、2953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经拆封,每个封存箱中均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各产品内都张贴有两张标签,各标签上均有“FEX”标识以及“富尔兴厨业”的字样,其中较长的标签上有富尔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网址等信息,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张贴有条形码标签,标签上记载有“货号:E-244品名:14cm尊享304双层碗生产日期:2019年3月8日”等信息。
木木公司主张经查询标签上的货号“E-244”的产品信息,显示生产者为富尔兴公司,富尔兴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同时确认标签上的商标为其所有,但主张标签并未显示其为制造者,且认为该标签为他人仿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木木公司同时主张四个产品外观均一致,仅是尺寸不同,其选取其中之一进行侵权对比。
2.涉案专利公告图详见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判决书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木木公司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比对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两层结构的碗,外层均由碗缘、碗身和碗托三部分组成,各部分尺寸从碗缘至碗托呈逐渐变小变化,碗缘及碗身均呈外凸的弧形。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内层为光滑的弧面设计,而涉案专利内层有明显的分层结构;
2.被诉侵权设计的碗缘与碗身、碗身与碗托之间的过渡较为平缓,而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过渡位置有明显的外凸弧形设计;
3.从仰视图看,由于存在外凸的弧形,涉案专利的碗托、碗身及碗缘分层明显,整体外观比被诉侵权设计更具有层次感。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碗,就此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多呈半球形状,结构亦多由碗缘、碗身及碗托三部分构成,无论是整体形状抑或是构成部分,均属于惯常设计,其设计空间较小,相互间的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前述三个区别点使得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富尔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富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6××××.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经查,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均呈半球状,包括碗缘、碗身及碗托三个部分,但对比文件的碗缘有蓝、红、绿三种颜色,碗身为绿色,使得其外层色彩艳丽,内层整体亦呈多个圈状,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前述差异点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两者不构成相同,也不近似,故富尔兴的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判决结果木木公司在福佳伊公司的淘宝网店及拼多多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前述网店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展出,故可认定福佳伊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张贴有富尔兴公司的标签,标签上有富尔兴公司的商标、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址等信息,前述信息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定其即为制造者,且经木木公司查询,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显示的货号所对应的产品的制造者为富尔兴公司,富尔兴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富尔兴公司虽主张该标签为他人仿冒,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就此所主张的仿冒行为向相关部门投诉,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其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富尔兴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便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实施了前述的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对木木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9.59元,由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碗,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结构组成相同,两者均由碗缘、碗身和碗托三部分组成。
两者外层的碗缘、碗身及碗托之间均呈一定弧度过渡,总体呈现上宽下窄的分层结构。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外层碗缘与碗身、碗身与碗托之间的过渡较为平滑圆润,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过渡更为明显。
故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层设计呈现出圆滑丰润的设计风格,而涉案专利整体设计风格则为错落有致,层次分明;
2.被诉侵权设计碗缘外层前后左右对称分布有4个“福”字图案,涉案专利该处未见相关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内层为光滑的弧面设计,而涉案专利内层则有较为明显的分层结构。
本院认为,就碗类产品而言,整体结构一般包含碗缘、碗身及碗托三部分,但是上述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由于碗类产品的使用特性,一般消费者会将碗体置于手上,故碗体具体形状、图案、碗内层设计均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关注上述部分的具体设计。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设计风格、碗缘外层图案设计、内层形状设计等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故一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已无论述其他争议焦点之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木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