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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郝世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10知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郝世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郝世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知民初66号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佟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世光,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创美公司)与被告郝世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友创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被告郝世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创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869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增彩”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与原告“增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三友创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前身是北方水产饲料生产商北京市友谊饲—2—料集团公司下属的北京市三元饲料厂,是水产饲料的专业提供商。

公司于2014年完成股份制改造并成功挂牌新三板,成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中休闲饲料领域第一股,并于2016、2017、2018连续三年进入创新层。

公司先后涉足钓饵钓具、垂钓赛事策划运营、观赏鱼粮和互联网等多个领域。

公司目前主营产品为钓具、钓饵和观赏鱼粮,共有十几个系列数百种产品,其中窝底料系列产品为业内首创并长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各自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申请了注册商标近百件,其中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于2008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包括饲料;

动物食品;

非医用饲料添加剂;

动物饲料;

鱼饵(活);

宠物食品;

动物栖息用品;

活动物;

植物种子;

谷(谷类)”等,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03月28日至2030年03月27日。

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稳健,管理规范,发展速度较快,取得了20%左右的年复合增长率,2016年度实现销售额7400多万。

公司建立了健全的销售渠道,公司近两年来也在天猫和京东平台开通运营了品牌旗舰店,通过线上渠道直接服务全国各地的新老用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增彩”字样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及企业性质产生混淆,明显通过搭便车的形式获得有利市场竞争地位的主观恶意,其消费了原告花费重大成本累计在商标上的商益,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郝世光辩称,1.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及外观专利的产品存在诸多不同的地方,且在品牌处标注了与原告“三友”品牌明显不同的“大白鲨”品牌,因此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并不存在—3—侵权的情形。

2.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确实存在侵权的情况,但因涉案产品的包装袋系答辩人从他人处购买,且答辩人也不是涉案包装袋的设计者,事先也不知晓涉案的包装袋存在侵权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侵权主观恶意小。

同时答辩人主业为生产抄网,涉案的产品产量较少,恳请法庭基于此情况从轻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三友创美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销售体育用品、玻璃制品、化工产品、电子产品、灯具、观赏鱼、花卉、日用杂品;

生产配合饲料。

2010年3月28日,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6973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饲料;

动物食品;

非医用饲料添加剂;

动物饲料;

鱼饵(活);

宠物食品;

动物栖息用品;

活动物;

植物种子;

谷(谷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1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原告提供带有“增彩”标识引证商品包装袋具体特征如下A.包装袋整体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基底颜色为明黄色;

B.上部的左上角为红色三角形,红色三角形内分两排写有“品质”“优良”字样,右上角为三友创美商标图样;

C.在中部偏上方印有“增彩”字样;

D.在中部“增彩”文字下面左侧气泡图样上印有“微粒浮上性”,右侧印有一条彩色小鱼图样;

E.在中部偏下方有三条黑色文字框,内有“缓解污水问题”、“营养均衡促进健康”、“增艳增亮物质添加”字样,旁边黑色字体注明净含量及克数;

F.下部为黑色宽带状图案,在其上下方各上浮两条灰色细条纹,黑色带状内印有四条小鱼图案;

G.包装左下角边缘处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

2018年1月19日,—4—原告三友创美公司取得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三友创美公司获得的荣誉:荣获2015年度中国十佳钓具企业;

2016年3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试点证书,在2015年北京市专利试点工作中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5年2月9日正式发布的《人工钓饵》行业标准,原告是该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7年11月,原告承办的赛事被农业部办公厅授予全国有影响力的休闲渔业赛事。

被告郝世光个体经营河北时光水族器材厂,生产、经营渔具、饲料等,其注册微信号昵称为河北时光水族,对产品进行线下、线上销售。

原告通过微信从被告处购买其销售的饲料5箱支付11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

被告销售的名为“增彩”鱼饲料使用的包装袋情况如下:a.包装袋整体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基底颜色为明黄色;

b.上部的左上角为红色三角形,红色三角形内分两排写有“新品”“上市”字样,上部中间为红色字体的“热带鱼配合饲料”,右上角为“大白鲨”标识图样;

c.在中部偏上方印有“增彩”字样;

d.在中部“增彩”文字下面左侧气泡图样上印有“微粒浮上性”右侧印有一条彩色小鱼图样;

e.在中部偏下方有三条黑色文字框,内有“10小时不污水”、“营养均衡促进健康”、“增艳增量物质添加”字样,旁边黑色字体注明净含量及克数;

f.下部为黑色宽带状图案,在其上下方各上浮两条灰色细条纹,黑色带状内印有四条小鱼图案;

g.包装左下角边缘处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

对比A-G和a-g,二者仅在右上角图标及部分图形使用上有不同之处,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难以区分两产品,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原告提供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显示,被告通过微信线上向多家店铺批量销售上述产品。

—5—被告认为其销售产品使用的包装袋从其他商家购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证视频中收货内容中涉及的饲料都是被告一家供货。

原告提交2020年6月取证支付的住宿费、过路费共计41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时间戳认证、照片、视频、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商标局核准,三友创美公司获准注册了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友创美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就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拥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

被告郝世光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增彩”标识,且对比原、被告生产产品包装袋仅在右上角图标及部分图形使用上有不同之处,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难以区分两产品,极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与原告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

故,被告郝世光生产、销售本案饲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被告郝世光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三友创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根据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所售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郝世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世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郝世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7—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由被告郝世光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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