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乐清市美达笔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章纪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欣欣文具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八交易区。
经营者冷燕,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美达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笔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欣欣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欣欣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美达笔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华朝、邓娜,被告欣欣文具经营部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达笔业公司诉称,美达笔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具、圆珠笔、中性笔、电子元件制造、销售等。
2010年9月28日,美达笔业公司注册取得了第732143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一直使用于美达笔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各类铅笔芯等文具类用品至今。
欣欣文具经营部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美达笔业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大量低价销售侵犯美达笔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冲击了美达笔业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且因为质量低劣,损害了美达笔业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给美达笔业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据此,美达笔业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欣欣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达笔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欣欣文具经营部赔偿美达笔业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7535.5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5.5元,公证费820元,照片冲洗费用20元,差旅费600元)。
被告欣欣文具经营部辩称,欣欣文具经营部是通过正常、合法的进货渠道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长荣文具购入,欣欣文具经营部不知道美达笔业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欣欣文具经营部只销售了2筒印有“美达笔业树脂铅芯”的产品,且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销售,不存在美达笔业公司所称的大量低价销售的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桶上使用了案涉商标,但被诉侵权的树脂铅芯上并未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美达笔业公司诉称的销量减少和商誉损害与欣欣文具经营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达笔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达笔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32143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钢笔、自来水笔、钢笔(办公用品)、圆珠笔滚珠、活动铅笔、圆珠笔油墨、白板笔、铅笔芯、比例绘图仪(绘图器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5年5月20日,美达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慧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胡盛希、公证人员潘越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3号的“八区”市场附一楼11号一家名为“欣欣文具”的店铺内,向店内的工作人员以95.5元的总价格购买了印有“美达笔业树脂铅芯”字样的铅芯2桶、印有“小鱼儿文具”字样的彩色铅笔1桶、印有“婷婷长尾夹(3#)”字样的夹子1盒、印有“常用3500字钢笔行楷字帖”字样的楷字帖2本、印有“鸿盛胶带”字样的泡沫胶1卷、双面胶2卷、无标志的金属制笔筒2个,该店铺内工作人员向林晓慧出具了“欣欣文具销售单”一份。
11时29分,林晓慧提取所购的物品离开该店铺,将现场获得的“欣欣文具销售单”一份以及所购的十一件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3时,林晓慧随同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律政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潘越对所购的的上述十一件物品进行拍照,并用纸箱及封条对该十一件物品以及“欣欣文具销售单”一份进行了封存。
律政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7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显示,品名为“笔芯”、数量为2*50、单价为0.5、金额为50元,销售单上显示有地址:成都市荷花池东一路百货八区负一楼11号,主办人:冷燕。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包括印有“美达笔业树脂铅芯”字样的铅芯2桶、印有“小鱼儿文具”字样的彩色铅笔1桶、印有“婷婷长尾夹(3#)”字样的夹子1盒、印有“常用3500字钢笔行楷字帖”字样的楷字帖2本、印有“鸿盛胶带”字样的泡沫胶1卷、双面胶2卷、无标志的金属制笔筒2个。
上述2桶铅芯底部均印有“”字样,其中一桶铅芯外包装防伪标识上也有“”字样,另外一桶铅芯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识。
通过观察,上述铅芯存在粘贴标签不同程度脱落的情况。
美达笔业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个案件共支付公证费4920元及冲洗照片的费用120元,本案中美达笔业公司主张公证费820元及冲洗费20元。
以上事实,有第7321436号商标注册证、(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764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照片冲洗费票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美达笔业公司作为第732143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树脂铅芯,上述商品与美达笔业公司享有的第732143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芯均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美达笔业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文字商标“”,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欣欣文具经营部销售了侵犯美达笔业公司第7321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欣欣文具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欣欣文具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成都市金牛区建明文具经营部进货,并在庭后提交了长荣文具配货清单及在世界工厂网全球企业库上登载的成都市金牛区建明文具经营部信息网页打印件。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系指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提供的证据足以让商标专有权人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者主张权利。
本案中,欣欣文具经营部提交的长荣文具配货清单均为2010年的,客户名称为“冷艳”而非本案欣欣文具经营部经营者冷燕,且针对长荣文具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是否与成都市金牛区建明文具经营部为同一主体的问题,欣欣文具经营部仅提供了世界工厂网全球企业库网页打印件,并主张二者为同一主体,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欣欣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成都市金牛区建明文具经营部购进的产品。
综上,本院对欣欣文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欣欣文具经营部主张其仅销售了被诉侵权的2桶笔芯,本院认为,因欣欣文具经营部未提供相应证据完整反映欣欣文具经营部进销货的全部过程,欣欣文具经营部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美达笔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以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也未举证证明欣欣文具经营部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欣欣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地处批发市场、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美达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美达笔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欣欣文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乐清市美达笔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321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欣欣文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清市美达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乐清市美达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欣欣文具经营部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39元,由原告乐清市美达笔业有限公司负担488.39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欣欣文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