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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湘阴县运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6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湘阴县运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运芳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湘阴县运芳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运管所门面,经营者任运芳(女,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4********)。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湘阴县运芳商行(以下简称运芳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李玉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芳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是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

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作为中国白酒浓香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拥有不间断连续使用440多年的1573国宝窖池群以及传承23代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

“国窖”1573是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对“国窖”1573窖池评定为“重点文物”,“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权威机构评估,商标价值102854万元。

被告长期大量购销假冒“国窖1573”。

2013年9月13日,被告正在销售假酒时,被原告聘请的品牌保护人员发现并投诉到湘阴县工商局,该局当即扣留“国窖1573”酒20瓶【每件6瓶】。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国窖1573”酒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酒。

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聘请律师出庭,支付调查费和律师代理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的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酒,但仍销售属恶意侵权,且假冒白酒属于食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10000元(含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各5000元);

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信息各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3、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1份;

4、第1719161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5、驰名商标证明1份;

6、品牌评价证书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7、市场巡查报告1份;

8、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

9、鉴定证明书1份;

10、商标侵权损失证明1份;

11、价格说明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构成了商标侵权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运芳商行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财物清单仅是数量登记,不是扣留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为无效证据;

2、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为手写,系原告自己作出,未提供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也没有送达给答辩人,为无效证据。

且答辩人亦没有收到工商部门作出的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

3、原告在诉状中故意恶告答辩人长期大量购销假冒“国窖”酒,其既没有提供经相关执法部门确认或答辩人签字认可的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实物照片,也没有提供销售凭证,答辩人认为系原告诉讼代理人借打假名义恶意维权、谋取私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4、原告除了提供上述两份无效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芳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至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局工作人员郑佑林、邓小雷证实原告提交的财物清单确为该局出具,但该清单仅为抽查商品的临时凭据,因运芳商行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所以该局并未立案,亦未扣押该批商品;

如要确认所抽查的商品侵权,必须由工商部门或商标权利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系国家工商等部门颁发的公示、证明文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商标的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7号证据系原告委托维权机构市场巡查作出的报告,其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号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结果,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号证据系原告对标的物自行鉴定后作出的认定,其证明目的亦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11号证据系原告对“国窖1573”酒市场销售价格、商标特许使用费的自我陈述,在认定构成侵权后所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1991年,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定泸州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为原告颁发品牌评价证书,评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3年9月9日,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的打假办提交市场巡查报告,内容为经市场巡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酒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酒有多处防伪点不同,并附有侵权商品图片,建议向行政机关投诉。

2013年9月13日,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店内的商品进行了抽查,抽查的商品包括“五粮液”酒15瓶、“国窖1573”酒20瓶、“剑南春”酒15瓶、“水井坊”酒6瓶、“飞天茅台”酒1瓶、“酒鬼”酒41瓶,抽查后该局未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运芳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应从被告运芳商行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工商部门出具的财物清单来看,运芳商行确有销售国窖商品的行为,其对销售行为并未否认。

但要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必须将被告所销售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以确定两种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巡查报告,以及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但该市场巡查报告系原告委托的维权机构所作出,所附侵权商品图片无拍摄时间、场所,无法证实拍摄对象的来源,仅凭该图片亦无法进行比对;

财物清单系工商部门检查商品的临时凭据,不能等同于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凭该清单不能证明工商部门认定所检查的商品构成了侵权;

对于鉴定证明书,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结果,工商部门对抽查的商品并未进行扣押,亦未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现原告单方面进行鉴定,无法证实其所鉴定的检材系被告销售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既未提交被告所销售侵权商品的实物以与正品进行比对,亦未提交工商部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要求被告运芳商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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