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知民初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吉录烟酒商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明化镇明化村。
经营者:张贵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吉录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