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朱谷秋,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的经营者。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檀颖,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的经营者朱谷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诉称: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原告先后核准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包括: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2008年1月21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另外原告还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商标极为近似的商品,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9213号公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3713695、4381106、5230309)、“”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9年5月原告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3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商标(2014)6号《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102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6、合理费用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产品费9元,查档费41元,差旅费386.5元(共1159.4元,由3家均摊386.5元),共计3936.5元。
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杀虫气雾剂是从山东省一家日用化工厂的业务员手中进购的,并不知道是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当时仅进购了10瓶,原告买走了1瓶。
被告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原告正点公司提交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明确表示由法院审查。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应由常德公证处进行公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书所作出的公证属异地公证,违反了公证规则,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5,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虽然该公证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存在瑕疵,但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认可其销售了证据保全的产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予以确认。
证据6系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在同一区域、在相近的时间内有多个案件进行诉讼,并不是仅仅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综合关联案件情况进行酌定。
对被告所提交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采购、销售过正点公司的正品产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之后原告又先后核准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包括: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2008年1月21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多年的努力,使其成为行业知名企业,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102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员蒲轶和公证员助理王珏于2015年5月17日与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隆阳路17号的一处悬挂“天顺日化”招牌的店铺,吕箐翎首先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价格为9元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由吕箐翎留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查验并拆封了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章封存完好的商品。
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在“天顺日化”所购买的杀虫气雾剂瓶体正面印制有“”图形文字商标,该图形商标采用的是黄底红字,在“正点”下方标注标注有“杀手”二字,瓶体背面上方用极小白色字体标注注册商标为“兢点”,下方标明生产厂家是山东省冠县洁宝日用化工厂。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进行扫描,无任何显示。
而对正点公司的产品的条形码进行扫描,则显示是正点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系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正点公司对“”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印制的“”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该图形商标的文字在“正点”下方加了“杀手”二字,但“正点”二字系该商标的主体,两者均使用了“”的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图形构图,且均采用了黄底红字相结合的颜色图���,两者在文字、图形、颜色等整体结构极为近似,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正点公司生产的标有“”图形文字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辩称其不是销售者、生产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正点公司要求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正点公司为制止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但本案系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陵镇天顺��合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陵镇天顺综合批发部负担4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