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81号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丰业街12号启力工业中心a座17字楼a8、a10、a12室。
法定代表人:林肖芳,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全龙,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记公司)诉被告刘海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龙,被告刘海芳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记公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专注于调味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包括复合调味粉、天然提取物调味料、香辛料、酱类和风味清汤。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48195号“益鲜”商标,于2004年7月21日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调味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于201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中国调味品行业复合调味料十强品牌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同时根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112号公证书记录,被告一直在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且店铺经营规模较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其第3448195号“益鲜”和3448194号“益鲜素”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海芳答辩称:1.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中“鲜”字是一个品质代名词,不具有侵权法律事实;
2.被告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存在冲突;
3.被告从厂家拿涉案产品12听,仅销售了原告取证的这一次,销售量极小。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安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11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第3448195号“益鲜”、3448194号“益鲜素”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说明,证明:原告拥有第3448195号“益鲜”商标和第3448194号“益鲜素”商标专用权。
3、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在全国市场主张维权,被告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并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购买的商品的生产厂商在包装罐上有明示声明——“溢鲜”文字不做商标使用;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且公证费用过高,律师费用也不符合浙江省律师代理收费标准;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刘海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许昌县澳迪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迪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澳迪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出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仅进了一批货,数量为12听。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澳迪克公司未出庭作证,且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具体日期,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工商查档材料证明,生产许可证也超出有效期。
同时,被告陈述的产品没有指明哪一批次,存在侵权恶意。
证据2为出货单,非国家法定出货、交易凭证,单据上仅写明领库人,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给了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澳迪克公司的证明加盖有公司公章,且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以及生产许可证,并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信息。
原告虽然对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证据2显示澳迪克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出库了12听“溢鲜素”,但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即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安记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448195号“益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天然增甜剂、烹调食品增稠剂、调味品、食用香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同日,原告安记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肉汤、猪肉食品、肉汤浓缩汁、浓肉汁、肉松、鱼子酱、鱼翅、听装(灌装)鱼、水产罐头、鱼制食品、肉罐头、制汤剂、烹饪用蔬菜汁、皮蛋、五香豆、食用油脂、水果蜜饯、牛奶制品、蔬菜色拉、食品用果胶、干食用菌、豆腐、食用蛋白、汤”,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高全龙来到杭州市秋涛路491号近江水产品农贸市场二楼598号,高全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经营户购买“溢鲜素”调味品二瓶,获得购物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现场所购得的“溢鲜素”调味品二瓶被带回公证处。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相关现场、调味品及其外包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并加盖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印章。
封存后的调味品由高全龙带走。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溢鲜素调味粉二瓶。
瓶身包装正面标注有“segaodk溢鲜素调味料”字样,品名:溢鲜素调味粉,制造商:许昌县澳迪克食品有限公司、澳迪克国际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骆克道300-306号桥阜商业大厦13楼b座、许昌县河街高新技术开发园区01号中外食品调味应用技术研究室,网址:http://www.aodike.net”字样。
瓶底标注有“澳迪克食品”字样,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6日。
另查明,澳迪克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8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逯寨村,经营范围:调味品生产,分装销售。
2011年9月8日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7日。
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敦煌调味行系其产品经销商,敦煌调味行所售“溢鲜素”产品属本公司生产售出,由敦煌调味行所售出或批发给市场商户的“溢鲜素”属于本公司产品。
还查明,原告安记公司因申请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000元。
刘海芳系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598-599号摊位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448195号“益鲜”、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溢鲜素”字样,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因此其将“溢鲜素”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以生产厂家在产品外包装上的声明即“溢鲜”文字不做商标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被告销售的调味料与原告第3448195号“益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原告第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
故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有的“溢鲜素”商标标识的主要文字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益鲜”、“益鲜素”字形相近,读音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为澳迪克公司,与被告提供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中的澳迪克公司相一致,该批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时间也在澳迪克公司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且澳迪克公司提供书面证明明确其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
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故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第3448195号“益鲜”和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刘海芳负担900元。
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刘海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