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之8信和中心十一层e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欣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新路2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智华。
原审被告:廉江市世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吉水圩圹角仔垌(阮汝标房屋)。
法定代表人:梁高。
上诉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三角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红三角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款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是首要的法院管辖地。
本案涉侵权产品生产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储藏地均为原审被告廉江市世乐电器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而廉江市的知识产权案件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首选由侵权产品生产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红三角公司系授权经销商、原审被告廉江市世乐电器有限公司系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佳欣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系销售商为由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红三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之8信和中心十一层e号,该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原审被告廉江市世乐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红三角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