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静,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为×××2320,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娓娓鱼鞋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栋2316铺位。
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为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
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新百丽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制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有转委托权。
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有使用涉案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的权利。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思加图牌女皮鞋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4年5月23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316及A幢-2317“娓娓鱼”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女鞋一双,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用自带的手机对购物地址外观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其在现场所购全部物品、名片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对名片进行了复印。
其后,所购全部物品经公证处装封、拍照后连同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深南证字第959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装封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女鞋一双,鞋子的内外底均标有“STACCATO”标识。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实物上的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一致,但并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公证书所附名片复印件记载有“娓娓鱼”“王艳丽”“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东国际服装城A栋2346-2317”等字样。
2013年11月7日,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众多商铺涉嫌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事宜进行交涉。
2014年1月13日、3月26日,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前述事宜发出律师函,与锦东公司进行交涉。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向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复函,称其所称的商户系拥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仅是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租赁商铺用以经营。
如商铺真的存在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司亦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配合各商标所有人采取维权行为。
事实上,该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已尽力要求各商户依法经营,守信行商。
在收悉函件后,该司已及时作出行动,告知商户如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作好沟通、善后工作。
2014年7月3日,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前述事宜向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2317档“娓娓鱼”、王艳丽和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交涉。
新百丽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00元,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的复印件一张和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一份。
2014年4月1日,锦东公司向2316、2317号商铺发出《关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百丽”、“BeLLE”、“TATA他她”等注册商标的通知》,要求涉案商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所有假冒商品立即下架,清理全部库存等。
该通知无商户签收,新百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4年11月25日,陈敬出具委托书,委托何静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锦东A栋二楼2316-2317档档口转让的相关手续。
锦东公司提交的过户申请表和合同更名(经营权转让)声明显示,涉案商铺的原租户为陈敬,新租户为施高垣。
2014年11月25日,锦东公司(甲方)与施高垣(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316、2317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作为鞋/包经营之用。
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要持证合法经营,如因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导致公司陷入法律纠纷或被上级管理部门查处罚款,所有费用及罚款均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或者两次以上重犯的,公司有权强制中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庭审中,锦东公司当庭表示,涉案商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实际经营人为陈敬,租赁合同也是陈敬与锦东公司签订的,但原租赁合同原件已经遗失,自2014年11月25日起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施高垣。
另查:锦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出租;
开办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娓娓鱼鞋行的经营者为何静,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栋2316铺位,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帽批发、鞋批发;
帽零售、鞋零售。
庭审中,锦东公司当庭表示,其对涉案商铺在2014年9月3日之前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函、商铺租赁合同、声明、过户申请、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TACCATO”标识,与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未授权涉案商铺生产销售,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该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何静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以何静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的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但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的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且锦东公司当庭表示涉案商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和承租人为陈敬,故新百丽公司主张何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锦东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锦东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锦东公司辩称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已将守法经营要求写入商铺租赁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新百丽公司自2013年11月以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锦东公司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且锦东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并不知悉,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亦遗失。
综上,锦东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锦东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现新百丽公司要求锦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锦东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何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上诉人锦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市场的管理方,有与案涉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明确告知案涉商铺应当守法经营。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发函后,得知案涉商铺有可能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通知。
上诉人只是市场的管理方,并不是行政执法部门,不具有检测商品真伪的资质以及行政强制执法的权力。
上诉人在得知仅可能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没有收到法院最终确认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判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案涉商品真伪书,上诉人之前作出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基本的管理职责;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故意的,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三、一审法院明知何静是实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不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静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2、被上诉人何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经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TACCATO”标识,与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被上诉人表示未授权涉案商铺生产销售,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被上诉人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上诉人对于承租商铺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上诉人已将守法经营要求写入商铺租赁合同并曾经发函给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诺配合商标权人采取维权行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案涉商铺采取了何种措施。
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以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且上诉人对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并不知悉,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亦遗失。
综上,上诉人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何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以何静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的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但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商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和承租人为陈敬,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