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亿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各慧,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鹤山市锐恒塑胶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投资人:谭婉华。
被告:谭婉华,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亿志诉被告鹤山市锐恒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锐恒模具厂)、谭婉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刘各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6××××.9,名称为“垃圾桶(9288)”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客户青睐,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被告锐恒模具厂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锐恒模具厂为被告谭婉华设立的独资企业,需要对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锐恒模具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锐恒模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谭婉华对被告锐恒模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使用现有设计,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告锐恒模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谭婉华对其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6××××.9,名称为“垃圾桶(928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7280号、第7281号、第8724号、第8727号四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证。
其中第7280号、第7281号两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7日,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浏览该网站“锐恒塑胶旗舰店”展示的多款垃圾桶产品、购买被控侵权垃圾桶产品的过程;
第8724号、第8727号两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21日收取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垃圾桶产品后将产品交公证员拍照、封存,及购买后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查询订单状态的过程。
上述四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了原告代理人上述浏览、购买、收货、查单的证据保全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原告指出上述网店还有被告锐恒模具厂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文字介绍,上述证据可综合证明该被告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谭婉华作为被告锐恒模具厂的投资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承认上述网店是被告锐恒模具厂所开办、网店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厂所生产和销售,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两被告还提供了被告锐恒模具厂工商登记信息(其自编第1号证据)为证,拟证明该厂虽是被告谭婉华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谭婉华无需对厂的债务承责。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四个垃圾桶产品,并附盖有被告锐恒模具厂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原告称其中一款智能垃圾桶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分成三个部分,包括大盖帽、桶身、底座,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视图由于容积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设计横高的比例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缺少一个提手的图案;
两者的左右视图相同,认为垃圾桶主要设计点从俯视图可以看出,一是感应屏,二是翻盖,黑色的翻盖上有缺口,正好对应显示屏的位置,缺口类似于几字型。
经综合比较,原告认为两者相似,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告方则认为两者完全不相同,具体意见为:1、原告专利的四边都是向外拱的圆弧;
被控侵权产品一边呈圆弧,其他三边为直线。
2、原告专利底部有桶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3、原告专利的上部是四边等高的方体,顶端向上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四边不等高,顶端是一个斜面且没有向上凸起。
4、原告专利的下部以圆弧过度,越往下越向内缩小,后视图的下部中央位置还设置有上下对齐排列的小方块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完全与桶身等宽,没有任何图案。
5、原告专利的帽体表面只有盖板,而盖板的上、下端分别设置有相互对称的向内凹的近似矩形的图案,并且图案的外边线与盖板边线重合,原告将下端矩形称为感应屏,已经超出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帽体盖板上没有任何图案,盖板与控制器显示屏分离且控制器显示屏的边线不与盖板重合。
6、原告专利的盖板位于帽体表面正中央,其四边都呈圆弧形,盖板四边与帽体四边距离相等;
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板是设置在帽体表面的下方,其形状为一边呈圆弧,其他三边为直线,盖板四边与帽体四边距离不相等。
7、原告专利桶身上端中央位置设置有向外凸起的近似矩形的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8、从后视图看,原告专利帽体与桶身连接处偏左的位置,在帽体上设置有一个向内凹陷的,顶部有一个小圆点的拱门型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9、从仰视图看,原告专利的中心是圆形,圆形一端设置有向圆心方向凹折的铲子形状的一个凸起件;
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心是方形,靠近一端边沿线的位置设置有一个向内延伸,逐渐平整的梯形,该梯形的顶端有3个凹槽。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整体形状、装饰设计都完全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还提出矩形(包括长方形、正方形等)、椭圆形、圆形等几何图形是垃圾桶产品的基本、通用形状,属于公知常识、惯用设计,原告专利垃圾桶的桶身是通用形状矩形,属于公知常识,应当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提出以下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为证:2、中国第200730063799.x号专利;
3、中国第200930194892.3号专利;
4、中国第200930323028.9号专利;
5、中国第200630025863.0号专利;
6、中国第200730139374.2号专利;
7、中国第200730138864.0号专利;
8、中国第201030160104.1号专利;
9、中国第201030122024.7号专利;
10、中国第201130028529.1号专利;
11、中国第02304794.1号专利;
12、中国第201030554095.4号专利;
13、中国第03338096.1号专利;
14、中国第200430019720.x号专利;
15、中国第200430006805.4号专利;
16、中国第200430063987.9号专利;
17、中国第200430070612.5号专利;
18、中国第200530150195.x号专利;
19、中国第200630133387.4号专利;
20、中国第200630119874.5号专利;
21、中国第200630119893.8号专利;
22、中国第200630119904.2号专利;
23、中国第200730000894.5号专利;
24、中国第200830010799.8号专利;
25、中国第200830130802.x号专利;
26、中国第200930093203.x号专利;
27、中国第200930093246.8号专利;
28、中国第200930325935.7号专利;
29、中国第201030162989.9号专利;
30、中国第201030161911.5号专利;
31、中国第201030292817.3号专利;
32、台湾专利(证书号:第d121574号);
33、台湾专利(证书号:第d109405号);
34、台湾专利(证书号:第d114083号);
35、台湾专利(证书号:第085388号);
36、美国第des.388,578号专利;
37、欧盟第000022801-0001号专利。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上述证据8、9、10、12、29、30、31的公开日都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比对证据,认为被告证据2、32、33、34、35的真实性无法核证,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外形虽然是垃圾桶的常用形状,但还是属于外观设计整体产品中的部分,还是要进行具体比对后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
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另提供了现有设计证据(其自编第39号证据)如下:专利号为zl20103055××××.4,名称为“垃圾筒(手按掀盖9)”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该专利来设计的,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
原告质证认为:1、现有技术应当指申请日之前的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比对设计专利的公告日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所以不属于现有设计范畴;
2、被控侵权产品和该比对设计不相同和近似,理由是从俯视图看,比对设计没有感应器的设计且整体视觉是长方形,与被控侵权产品接近正方形的差异很大;
比对设计的帽体梯形角度非常明显,被控侵权产品帽体接近平的面,所谓的斜度非常小,认为被告的比对设计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43027××××.x,名称为“垃圾桶盖(方)”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自编第40、41号证据)。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
被告拟据此证明其已经全面使用己方被许可使用的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面下架。
原告认为上述两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同时认为从上述专利图片可看出所谓的垃圾桶盖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目前所使用的桶盖,由此可见被告并不认为其产品的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同的设计,所以才申请新的专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7280、7281、8727三份公证书每份公证费660元,律师费30000元。
因(2015)粤广海珠第8724号公证书还在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4号案用以指控相同被告的另一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该项公证费550元可与该案分摊,即本案主张275元。
原告上述维权费用均提供了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锐恒模具厂成立日期于2005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为被告谭婉华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设计、销售塑料五金模具、塑料制品、小家电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6××××.9,名称为“垃圾桶(928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及单据等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锐恒模具厂,被告锐恒模具厂对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合理推定该被告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同为方形垃圾桶设计,均由桶帽、桶身和底座三部分组成。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图片除因产品容积的差异,使得两者的桶帽与桶身的比例略有不同外,两者的外形整体相似,反映在视图上,两者的主、后、左、右视图及立体图均近似。
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垃圾桶产品设计,从生活常识出发,垃圾桶底部设计通常不为消费者所注意,对产品的整体美观影响甚微,故本院忽略两者仰视图的比较。
被控侵权产品桶帽的四边虽仅有一道边缘设计为稍弯曲的弧线、另三边设计为直线且盖板四边与帽体四边距离不相等,与原告专利桶帽四边均设计为弧线、盖板四边与帽体四边距离相等等方面略有不同,但因两者的总体视觉效果均呈现为方形,故上述差异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产品桶盖与矩形控制面板的设计,原告涉案专利矩形控制面板与桶盖为一体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矩形控制面板却与桶盖分离,但反映在俯视图上,两者的视觉效果却无明显差异。
经综合比较,本院认定两者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被告指出的两者的不同点均为细小且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其认为两者不相近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外观设计体现了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所带来的美感。
被告提供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资料等证据虽可证明圆形、矩形、椭圆形等形状确为垃圾桶桶身的惯常设计,但桶身也仅为垃圾桶产品整体设计的一部分,产品是否有桶帽、桶盖、底座的设计及其相互之间形状的搭配和比例,直接影响到产品的整体外观美感。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涉案专利的桶身为惯常设计,应排除在该专利权保护之外的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获得许可使用的zl20143027××××.x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和公告日之后,依法不能作为被告现有设计或侵权免责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锐恒模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合共2255元,律师费30000元。
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经审查原告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合理,本院对原告该笔支出及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及其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锐恒模具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谭婉华在本案中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锐恒模具厂为谭婉华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谭婉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该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对谭婉华提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1、被告鹤山市锐恒塑胶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陈亿志专利号为zl20103056××××.9、名称为“垃圾桶(92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鹤山市锐恒塑胶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亿志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谭婉华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亿志负担2416元,被告鹤山市锐恒塑胶模具厂、谭婉华共同负担33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