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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成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2070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成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成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民初207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成波,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余成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成波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成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余成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和律师费7,000元);

3.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九牧公司是第XXXXXXX号“JOMOO九牧”商标权人,核定在第11类龙头、淋浴用设备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

九牧公司为上述品牌推广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费用,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上述商标于2011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发现,被告余成波在该平台经营的“科佳卫浴”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页面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销售的卫浴产品名称,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余成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平台上所有商品皆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非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商品已经禁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2014年9月13日九牧公司经转让取得第XXXXXXX号“JOMOO九牧”,该商标核定在第11类龙头、淋浴用设备等水暖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

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被告余成波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编号XXXXXXXXX)。

2019年10月19日,涉案店铺关店。

2019年8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名为“科佳卫浴”店铺中购买标题为“九牧王厨房水龙头全铜冷热水龙头洗菜盆龙头可旋转水槽龙头不锈钢”一件,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地址。

同时,对该店铺进行浏览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售价为39.8元,已拼148件,品牌JIUMUW/九牧王。

另,截图显示该店铺还有其他两款商品在售,两款商品名称均为“九牧王黑色全铜淋浴花洒花洒套”,其中一款售价188元,已拼44件,另一款售价148元,已拼5件。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后,原告的鉴定人员对物品进行查看并出具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嗣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水龙头1个,水管1根,牵球1个。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没有任何标识。

根据寻梦公司当庭提供的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ID于2019年9月4日被下架,该链接项下共计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49件,销售金额6,733.1元,已售商品名称均包含关键词“九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证明文件、(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40号公证书,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状况、情况说明,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九牧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9月4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九牧王”文字,使得上述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标注册在第11类龙头、淋浴用设备等商品上,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相同商品。

故被告销售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九牧王”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发过侵权通知,且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且因涉案商品已经在拼多多平台禁售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对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九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余成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九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均系为维权所需的开支,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余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余成波负担17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磊法官助理  倪贤锋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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