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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协会、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04知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景德镇陶瓷协会、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德镇陶瓷协会;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202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宏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27号楼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张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姬宏征,被告惠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商标专有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1类。

“景德镇”是原告自行设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景德镇”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12年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惠若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产品上底部所标注的文字为“景德镇制”,其含义是涉案产品为景德镇生产的意思,而原告所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299950号商标为“”,两者明显存在极大差异,不存在商标相同和商标近似的情形,广大消费者亦不会因此造成相应的误解,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一致,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

2.被告所销售产品系从景德镇购买,进货单品总金额为350元,期间并未进行销售,都是店里自用,在原告坚持要买下的情况下进行微利销售;

3.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发生,符合“有充分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即使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于1999年7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等商品上。

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陶瓷行业宏观规划、行业管理、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

2002年,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在第三届中国商标节上荣获“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

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曾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第二十七条规定:“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保护办法于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三、2020年9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芦婧怡应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宇的公证申请,与其来到郑州市汇美路与明月路交叉口向南150米左右路东门头显示有“今和圆”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拍照。

赵雷宇使用支付宝支付400元购买了一套显示有“景德镇制”字样的物品,并取得一张号码为57193823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赵雷宇将上述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给公证人员保存,并将上述物品及取得的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工作人员芦婧怡将赵雷宇购买的茶具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赵雷宇保管。

2020年11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作出(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86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该物品内有茶具一套,该套茶具中包含一个茶洗、六个杯子、一个盖碗、一个茶海、一个茶漏、一个公道杯,其中上述六个杯子、茶洗、公道杯和盖碗均印有“景德镇制”字样。

封存物内另有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河南惠若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发票专用章。

四、被告惠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茶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故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惠若公司应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景德镇制”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景德镇制”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821元,由被告郑州惠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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