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制假原材料,在泸州市江阳区劳动路2号楼2单元26号非法制造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44瓶、假冒“百年泸州老窖”酒54瓶。
2013年11月22日,江某某以每瓶200元的价格将其制作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0瓶销售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查证,上述144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28800元、54瓶假冒“百年泸州老窖”酒价值人民币14507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假酒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制作的54瓶“百年泸州老窖”酒是用于自己饮用和赠送他人,该制作行为不构成侵权。
辩护人张华出示了内部特供酒酒盒和江某某的病历材料,认为江某某制作54瓶“百年泸州老窖”酒不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制假原材料,在泸州市江阳区劳动路2号楼2单元26号非法制造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44瓶、假冒“百年泸州老窖”酒54瓶。
2013年11月22日,江某某以每瓶200元的价格将其制作的上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0瓶销售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54瓶假冒“百年泸州老窖”酒价值人民币79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假冒“百年泸州老窖”酒,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张华出示的江某某的病历材料,由于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公诉人出示的泸江区价鉴(2014)字第66号、泸市价鉴定(2014)11号两份价格鉴定意见,由于泸江区价鉴(2014)字第66号价格鉴定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张华认为泸市价鉴定(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泸市价鉴定(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本案假冒“百年泸州老窖”酒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江某某制作54瓶“百年泸州老窖”酒不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江某某在本案中所制造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44瓶应按照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每瓶200元)计算;
假冒“百年泸州老窖”酒54瓶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则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每瓶147元)计算。
江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6738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郭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