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知初字第144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红。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
被告:王宝凤。
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宝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