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山田俊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海天文体用品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东村路*组。
投资人:蒋殿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居中凤。
被告:朱林。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海天文体用品厂、被告居中凤、朱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特玛苏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以已与被告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玛苏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50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