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减字第01705号罪犯邓子玲,现在陕西省子监狱服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25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陕西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子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13次。
本院认为,罪犯邓子玲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子玲准予减去余刑。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