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99年10月28日,韩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中请,2000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项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9924××.××,至今该专利仍然有效。
2007年8月10日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27日,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70万元人民币。
原告市场销售人员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标识的自行车,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
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同深圳市××区公证处共同来到位于××市××区××中心区××区××庭1栋166号的深圳市××自行车商行,购买了车身标有”××STAR”及”××白行车”等标识的折叠自行车一辆,公证机构对购买侵权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通过对所购车辆折叠接头进行技术比对,发现其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故被控侵权的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进行大量生产销售,已侵犯原告专利权,为此特依《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请求保护的名称为”××”、专利号为ZL992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38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广州××有限公司就郑某某设计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23日授予广州××有限公司ZL99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广州××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韩某某。
该专利已于2009年10月28日期满。
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韩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技术,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0日至专利有效期内,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70万元人民币。
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对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指控的证据:××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08)深宝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周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当天下午公证员及相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中心区××区××庭1栋166号深圳市××区××自行车商行,周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辆折叠自行车,其中的一辆是本案的被控侵权物。
自行车身上标有”××”,车身上同时贴有”××自行车”。
当场取得了盖有”深圳市××区××自行车商行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五张。
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以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的自行车由公证处贴封条,交由原告带回保管。
公证书中附有购买过程拍摄的12张照片。
××区公证处于2009年1月8日出具了本公证书。
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用透明胶纸缠绕,且有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有公证员及原告代理人现场签名。
现场检查,包装完好。
打开包装物,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辆黑颜色的自行车,该自行车车架上贴有”××STAR”标识,车架上有一个黑色的三角形的合格证,合格证记载”电话:0755-××,企业名称:深圳市××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工业区”,车头管上和中管上有”××”商标(圆形中间有三角图案的图形组合)。
附有《××折叠自行车使用手册》,使用手册的背面记载信息”深圳市××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路76号,TEL:0755-××、××,FAX:0755-2××,邮编:518××”。
由于被控自行车、合格证、说明书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一致,且均指向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为此,本院确认:被控产品为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制造、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选择请求保护ZL992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上连接板,下连接板,偏心锁紧拉杆,调整螺母,转轴,偏心手柄,弹簧,其特征是在销轴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平行的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个带扑面的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是:销轴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定位外圆外端面与上连接板外侧面平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是:偏心手柄的转轴轴心到销轴心距离,与偏心手柄的偏心距之和大于或等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中轴线至上连接板顶面前边之距离。
原告要求保护上述全部权利要求。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一)有两个”连接板”,即上连接板、下连接板;
(二)有一”偏心锁紧拉杆”;
(三)有一”偏心手柄”;
(四)有一”转轴”,该转轴使偏心手柄与偏心锁紧拉杆相连;
(五)有一”调整螺母”,该螺母装在偏心锁紧拉杆处;
(六)有一”销轴”,该销轴一侧套有一弹簧;
(七)有一”传动销”,该传动销固定在销轴上,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相平行并且能与销轴配合转动;
(八)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
(九)销轴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定位外圆外端面与上连接板外侧面平齐;
(十)偏心手柄的转轴轴心到销轴心距离,与偏心手柄的偏心距之和大于或等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中轴线至上连接板顶面前边之距离。
本院分析,被控”××自行车”折叠车架的锁定结构:由上连接板、下连接板,偏心锁紧拉杆,偏心手柄,转轴,调整螺母,销轴,传动销,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上连接板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部件组成。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连接板、下连接板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一)两个”连接板”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锁紧拉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二)”偏心锁紧拉杆”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手柄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三)”偏心手柄”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可使偏心手柄与偏心锁紧拉杆相连,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四)”转轴”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调整螺母也装在偏心锁紧拉杆处,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五)”调整螺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轴的一侧套有弹簧,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六)”销轴”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销固定在销轴上并且能与销轴配合转动,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七)”传动销”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轴的有一个定位外圆,定位外圆与上连接板外侧面平齐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九)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手柄的转轴轴心到销轴心距离,与偏心手柄的偏心距之和大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中轴线至上连接板顶面前边之距离,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十)相同。
上述几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依据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是专利权人与原告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从专利权人韩某某处取得该项专利实施权。
双方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0日至专利有效期内,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70万元人民币”。
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办理了备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380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8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ZL9924××.××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自行车”折叠车架的锁定结构与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折叠自行车的折叠锁定结构,属于同类产品。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者的对比关系。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连接板;
(二)偏心锁紧拉杆;
(三)偏心手柄;
(四)转轴;
(五)调整螺母;
(六)销轴;
(七)传动销;
(八)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
(九)销轴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定位外圆外端面与上连接板外侧面平齐;
(十)偏心手柄的转轴轴心到销轴心距离,与偏心手柄的偏心距之和大于或等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中轴线至上连接板顶面前边之距离”的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标注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商标,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均记载深圳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且该信息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情况完全一致。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制造、销售。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9924××.××专利权的行为,由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已经于2009年10月28日期满。
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保护期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本院不全额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参考其专利许可使用费,而原告没有提交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且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关系,因此本院不采纳。
本案应当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考虑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同时,本院考虑专利权现已不受保护等因素,以及原告支付的诉讼成本等因素,酌定赔偿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3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赔偿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3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