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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千奎与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方元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湖知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千奎与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方元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千奎,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方元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32号原告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千奎。

原告陈千奎。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福。

被告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鸿。

被告方元贞。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泽智。

原告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陈千奎诉被告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方元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威公司、陈千奎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威公司、陈千奎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福,被告瑞华公司、方元贞的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陈千奎诉称:原告陈千奎于2003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扶手(ADJ22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34××××.6,本专利至今有效。

2004年2月1日,陈千奎与中威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排他许可使用本专利。

2009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得了涉嫌侵权产品,同时取得收款收据。

经比对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作为中国专业生产办公椅配套产品最大的企业之一,已拥有三十多项专利,综合实力连续多年名列乐清市出口十强企业,并被温州市政府确定为重点扶持成才型企业之一。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经原告多次口头警告后仍一直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334××××.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在报纸上公开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华公司、方元贞答辩称:1.对于陈千奎申请的ZL0334××××.6外观设计专利,其实在申请日以前就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中国专利公告上公告,故涉案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为此,瑞华公司也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

2.方元贞只是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但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陈千奎将早已公知的技术申报了专利,是明显的重复授权行为,故请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威公司、陈千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陈千奎的身份情况。

证据1-2证明了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3.瑞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瑞华公司的身份情况。

4.被告方元贞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方元贞的身份情况。

5.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方元贞有经营主体资格。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陈千奎享有专利权。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是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

8.专利登记簿副本。

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8-9证明原告陈千奎的专利有效。

10.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陈千奎排他许可中威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11.公证书。

12.公证实物。

13.被告瑞华公司的网页公证,证明被告瑞华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11-13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瑞华公司、方元贞对上述证据中的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似。

被告瑞华公司、方元贞向本院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1-2证明瑞华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原告中威公司、陈千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拥有的专利在外观上有很大的差别,是一个不同的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因瑞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1-13的公证书和公证实物,只是证明陈千奎的委托代理人在安吉转椅市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瑞华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在互联网上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事实,并非直接证明公证书中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受理通知书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上只能证明被告瑞华公司就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且已被受理,但原告的涉案专利尚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是重复授权而被宣告无效,且根据被告瑞华公司提供的比对依据,本案尚不属于须中止审理的情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0日,原告陈千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扶手”(ADJ22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334××××.6,该“扶手(ADJ22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有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和拉伸状态参考图七张图片,从该公告的图片可以看出,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安装在转椅上的“扶手”,由调节架、底架和安装架组成。

从左、右视图看,调节架的上部呈碟形,调节架下部呈平行四边形,中部设一圆形调节按钮;

底架呈近似“U”字形,并与调节架结合(宽度一致),安装架呈近似平行四边形,位于底架的中间位置;

从主、后视图看,调节架上近似椭圆形,下部近似长条形,中部的调节按钮从两面突出;

底架近似较窄的“U”字形,并与调节架结合(宽度一致);

安装架近似长条形,并从底架的一段延伸出;

从俯、仰视图看,调节架上部为椭圆形,底架近似榄形;

安装架近似长方形(其中一短边卫弧形),安装架上开有三个条形安装孔。

2009年12月10日,原告陈千奎的委托代理人魏炳海通过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的公证,在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西路安吉转椅市场1121-1122号经营业主为方元贞的门市部内,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福购买了成品转椅扶手共8对(其中,型号AD52的扶手2对,型号AD52C的扶手2对,型号AD39C的扶手1对,型号AD30A扶手2对,型号AD30C的扶手1对)和扶手面4对(其中,型号AR028-1的扶手面2对,型号AR496的扶手面2对),共计支付货款236元。

该门市部的工作人员当场开具号码为0002051和号码为0002052的《提货单》2张,并取得印有“广东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及产品宣传资料一本。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现场监督,并对所购货物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制作了《现场工作笔录》。

庭审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扶手拆封并与原告陈千奎专利号为ZL0334××××.6的“扶手”相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瑞华公司、方元贞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告瑞华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家俱配件系列产品,产品百分之百外销。

本院认为:陈千奎是专利号为ZL0334××××.6的外观设计专利“扶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瑞华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与原告陈千奎ZL0334××××.6号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视觉均表现为被诉外观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形状及位置和整体比例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两者主视图和各多面视图均相似,构成了整体产品的相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混淆而将被告瑞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其被诉侵权设计用的是稳尚塑胶有限公司拥有的在先设计,对此,比对被告瑞华公司提供的稳尚塑胶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032××××.0号专利,被告瑞华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于本案涉案专利,且本案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重复授权而致其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故被告瑞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瑞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方元贞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实施了销售落入原告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被告瑞华公司,故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威公司、陈千奎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主张法定赔偿10万元。

基于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包括原告的专利权种类为外观设计、该专利保护期限在2013年7月9日届满、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一般以及被告瑞华公司为注册资本25万美元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规模和范围较小、在本案中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尚属一般、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况。

专利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在一般的侵权纠纷中,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343433.6“扶手”(ADJ22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删除网上相关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内容;

二、被告方元贞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343433.6“扶手”(ADJ22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千奎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瑞华公司、方元贞负担1300元,原告中威公司、陈千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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