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582民初996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柑市一十之旅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红绿灯东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5NFF1H。
经营者:郑小宇,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柑市一十之旅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9日以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柑市一十之旅食杂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婉冷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