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知民初1038号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15号104。
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智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任丘市书香世家4号楼1层D2号房(新华路),经营者郭永木。
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支架”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产品主要涉及数码配件等各领域,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且拥有市场份额,生产产品的质量获得广泛认可。
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重力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5××××.8,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重力支架”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天天百货”店铺中销售的“支架”外观与原告专利ZL20173025××××.8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为专利号ZL20173025××××.8的“重力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及立体图2,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永木,经营场所河北省任丘市书香世家4号楼1层D2号房(新华路),注册日期2017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化妆品。
2020年4月17日,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20年6月1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了位于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天天百货”,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个玩具,用手机支付货款10元。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203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在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二者均为重力支架,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均为不规则六边形背板,两侧有一对夹臂以及下部的支撑底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9)厦鹭证内字第90101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010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20)厦鹭证内字第23570号公证书(专利缴费凭证)、(2020)苏金证字第2035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重力支架”为相同种类产品,二者采用了相近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25××××.8“重力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赔偿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73025××××.8“重力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任丘市永木百货商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