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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亿志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二工业区富塘路13号B栋103。

法定代表人:张德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BCD座B1701。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亿志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东城段95号3栋6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辉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海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亿志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上诉人通银海公司、被上诉人亿志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奇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通银海公司、亿志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奇辉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截至2020年5月8日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平台线上销售的成交额至少已达2826132元,即使按照20%的利润率计算,通银海公司、亿志鸿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已达到565226元,原审法院仅酌定判赔18万(含合理开支)明显过低,对专利权人而言显失公平。

(二)原审法院认为“通银海公司、亿志鸿公司主观侵权恶意相对较弱”,但根据奇辉公司搜集的证据,早在2018年6月通银海公司对奇辉公司的专利产品就是知悉的,其后续所谓“自行研发”该专利产品、申请相关的专利反而证明了其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通银海公司、亿志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时以母线结合连接头形式销售,但在实际过程中,公连接头易损坏,公连接头和母接头是分开销售的,单纯购买公连接头不落入专利号为ZL201821907579.X、名称为“一种磁吸连接器及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通银海公司、亿志鸿公司于阿里巴巴京东平台销售产品后,奇辉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修改后量身定制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使其落入保护范围。

通银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奇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改判奇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奇辉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后,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专利侵权纠纷起诉了通银海公司,本案的涉案专利与后案相同,后案被诉侵权产品也系通银海公司制造和销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相同。

因此,本案与后案可能构成重复诉讼。

另外,除了本案和后案,奇辉公司还以涉案专利在多个法院起诉了通银海公司的多个产品销售代理商,系批量维权诉讼。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应享有优先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

1.根据专利文件的公示效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就奇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是否享有优先权作出实质审查和认定。

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奇辉公司也并未举证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权。

因此不能以优先权文本的2018年4月18日作为奇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申请日,应以实际申请日2018年11月16日作为奇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申请日。

2.在先申请文本中未将舌板、电路板概括为舌板组件,涉案专利概括为舌板组件有扩大保护范围的嫌疑,奇辉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应享有优先权。

至少权利要求11明显不享有优先权。

涉案专利增加了很多在优先权文件中根本无记载的内容和附图,显然,增加的内容是不能享有优先权的。

权利要求11至13保护的是一种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优先权文件并无任何记载,明显超出优先权文件记载范围,不应享有优先权。

权利要求1是更上位化的概括描述,是对原描述方案技术特征的重组,也超出了优先权文件的记载。

而权利要求2至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至10也不享有优先权,均应视为是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1.技术特征分析说明:奇辉公司起诉了通银海公司的多个产品侵权,包括一根数据母线、一个充电宝母体、三个公接头,这些产品在物理上都是各自独立的,可单独销售,也可组合销售,组合销售的产品为组件产品。

奇辉公司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起诉在物理上各自独立且可单独销售的几个被诉侵权产品,任何一个独立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技术保护范围。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母连接器内设有舌板组件,舌板组件包括舌板、(母)电路板及接触端子。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舌板组件,且公PCB板3与舌片为不同的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舌片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磁性接头40内设有公PCB板3(其上附带IC芯片),并无舌片。

该公PCB板3与涉案专利的舌片在结构上明显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功能和效果更是完全不同。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2、3、6、7及9显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2、3、6、7及9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1.通银海公司通过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通银海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研发设计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详细的研发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

通银海公司委托模具加工公司,开发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

通银海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为十代磁吸数据线中的每一独立的被诉产品申请了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

通银海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16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产品。

2.通银海公司本案中公证购买和后续6次时间戳取证截图的同一网页链接ID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证明同一网页链接ID号产品,该网页下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是同一款产品。

双方证据共同结合证明,通银海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十代磁吸数据线)自首次在网络上公开销售后,一直持续销售至今,且未被修改。

3.以涉案专利起诉案外人的其他案件中,奇辉公司公证购买和后续数次时间戳取证截图的同一网页链接ID号的被诉产品,均与该案中案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先销售的同一网页链接ID号的产品系同一款产品。

4.通银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4个独立产品各自申请了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专利1(母线)、专利2(TYPEC公接头)、专利3(苹果公接头)及专利4(安卓公接头),以上4个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同一天,均为2018年8月2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5.被诉侵权产品公接头和母线各自使用了通银海公司的现有技术。

(五)亿志鸿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相同的产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退一步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先用权抗辩亦成立。

(六)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亿志鸿公司制造,通银海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七)原审判赔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奇辉公司起诉了通银海公司及其众多销售代理商,系商业性的批量维权诉讼,其主张的索赔数额过高。

奇辉公司辩称:(一)关于通银海公司主张的本案与后案可能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销售店铺经营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属于商业性的批量维权。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依法享有优先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1.通银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舌板组件”,奇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带固定套242的护套24”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舌板”,“母PCB板2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电路板”,“上下排端子22、23”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接触端子”,被诉侵权产品“带固定套242的护套24”“母PCB板21”“上下排端子22、23”共同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舌板组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母连接器包括舌板组件,所述舌板组件包括舌板、电路板及接触端子”的技术特征。

2.关于公连接器,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是一种用于设置导电端子的凸出部件,其在公连接器与母连接器进行对接时起到插入母连接器的收容空间中以使公连接器的导电端子与母连接器的接触端子进行电连接的作用,并未限定不能是电路板。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公PCB板3”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舌片”,被诉侵权产品“对插式接触端子4”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导电端子”。

3.基于上述第2点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舌片插入所述收容空间后,所述接触端子与所述导电端子接触,形成电连接”的技术特征。

(四)通银海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上记载的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不构成现有技术。

即使不考虑优先权日,通银海公司将四件技术方案组合拼凑出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从而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五)通银海公司提供的研发工程文件及销售记录并未展示具体结构,记载的时间也均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不成立先用权。

(六)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印有亿志鸿公司和通银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两公司的股东构成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亿志鸿公司和通银海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正确。

(七)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低,对奇辉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请求驳回通银海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

亿志鸿公司未作陈述。

奇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奇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删除天猫、京东等各大平台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

2.判令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赔偿50万元;

4.判令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3600元;

5.判令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奇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共同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奇辉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亿志鸿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亿志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奇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多宗侵权诉讼,其维权开支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且其索赔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奇辉公司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通银海公司原审辩称:1.奇辉公司对涉案权利不享有2018年4月18日在先申请文件的优先权。

2.通银海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技术的先用权,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5.奇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多宗侵权诉讼,其维权开支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且其索赔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奇辉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奇辉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奇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优先权日2018年4月18日,申请日2018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6月25日。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

2019年8月23日,通银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45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奇辉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内容如下:1.一种磁吸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吸连接器包括公连接器及母连接器,所述母连接器包括舌板组件,所述舌板组件包括舌板、电路板及接触端子,所述电路板与所述接触端子电连接;

所述舌板上设置有收容空间,所述接触端子设置于所述收容空间内壁上;

所述公连接器上设置有舌片,所述舌片上设置有导电端子,所述公连接器与所述母连接器可磁性吸附,所述舌片插入所述收容空间后,所述接触端子与所述导电端子接触,形成电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公连接器包括连接头,所述连接头靠近所述舌片的一侧还设置有凸台,所述凸台与所述舌片之间形成凹槽,所述舌片插入所述收容空间时,所述舌板位于所述凹槽中。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磁吸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母连接器还包括第一磁体,所述第一磁体设置于所述舌板的一侧,且所述舌板凸出所述第一磁体,所述公连接器还包括第二磁体,所述第二磁体设置于所述凸台或与所述凸台一体成型,所述第二磁体与所述第一磁体磁性吸附。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磁吸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母连接器还包括壳体,所述舌板组件与所述第一磁体设置于所述壳体内,且所述第一磁体与所述壳体一端具有间距;

所述公连接器从所述壳体与所述第一磁体具有间距的一侧与所述母连接器配合。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端子为弹性导体,所述导电端子与所述接触端子为弹性接触。

11.一种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1-10所述的任意一种磁吸连接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有如下记载:目前,市面上主流的磁吸连接器通常是使用pogopin作为端子,通过磁吸的方式使公座与母座接触,以形成电连接。

这种连接方式存在连接不稳定,无法通过大电流,且生产的成本过高。

[0003]段有如下记载:也有通过磁吸加插接的方式来增加连接稳定性的磁吸连接器,如公告号为CN105896168A所揭示的一种连接器,其通过在公头上设置凹缝及在母座上设置凸出部,在磁性吸附的同时还可以利用凹缝与凸出部插接配合形成电连接,以增加连接的成功率。

但由于其实在公头上设置凹缝,在母座上设置凸出部,为避免公头做的过长,其凹缝也不能做的过长,即凹缝内的端子长度也很短,从而难以通过自身形状结构形成弹力,而仅仅只是在制造的时候,让端子组中的端子配合引脚的一面略微凸起,以便接触。

[0005]段(实用新型内容)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磁吸连接器,其包括公连接器及母连接器,所述公连接器用于与电子设备电连接,所述公连接器与所述母连接器磁性吸附,且形成插接配合,以形成电连接。

(二)奇辉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第7821290号“ipsky”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类别上,亿志鸿公司是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权人。

第34906798号“艾普思凯”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类别上,通银海公司是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权人。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9)深南证字第21703、21709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奇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2019年8月12日,收取了单号770000033855976申通快递包裹(以下简称箱1)及单号YT4023582260554圆通速递(以下简称箱2)包裹各一件。

公证人员当场拆箱验视、拍照、封存后将上述物品交还奇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8月14日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京东”平台进入“我的订单”页面,单号101203329586的订单显示于2019年8月9日在亿志鸿公司开设的“ipsky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品牌为“ipsky”的磁吸数据线2条(适配于苹果/Type-c/安卓华为手机通用三合一)、迷你磁吸式充电宝1件,3件商品合共支付了113.07元,货运单号为770000033855976(申通快递)。

登录“天猫”平台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单号为572795360016136183的订单显示于2019年8月9日在亿志鸿公司开设的“ipsky数码配件旗舰店”购买了品牌为“ipsky”的磁吸数据线5条(适配于苹果/Type-c/安卓华为手机或通用三合一)、迷你磁吸式充电宝1件,6件商品合共支付了195.4元,运单号YT4023582260554(圆通快递)。

原审庭审中奇辉公司出示前述两个公证封存物。

分别验拆后,箱1内有磁吸数据线2条,迷你磁吸式充电宝1个;

箱2内有磁吸数据线5条,迷你磁吸式充电宝1个,及盖有亿志鸿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两个箱内的数据线包装相同:塑料套上印有“IPSKY”和“艾普思凯”商标,标示销售商为亿志鸿公司,制造商为通银海公司。

两个箱内的充电宝的包装相同:包装盒上印有“IPSKY”商标,标示品牌商为亿志鸿公司,生产厂商为通银海公司。

奇辉公司称上述所有产品的连接结构(即磁吸连接器)的技术方案相同,皆为实施了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亿志鸿公司承认是上述两个网店的开办者,销售和许诺销售了全部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制造商,辩称产品均由通银海公司提供,在产品上标示其商标只是一种普遍的商业推广行为。

通银海公司承认是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亿志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皆由其供货。

此外,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确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

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在箱1内随机抽取其中一条数据线进行侵权比对。

双方均确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数据线及迷你充电宝)的磁吸连接器包括公连接器及母连接器,母连接器包括舌板组件,舌板组件包括舌板、电路板及接触端子,电路板与接触端子电连接,舌板上设置有收容空间,接触端子设置于前述收容空间内壁上;

公连接器内设有“电路板”,“电路板”上设置有导电端子,公连接器与母连接器可磁性吸附,“电路板”插入前述收容空间后,前述接触端子与导电端子接触,形成电连接。

公连接器包括连接头,连接头靠近“电路板”的一侧还设置有凸台,前述凸台与“电路板”之间形成凹槽,“电路板”插入前述收容空间时,“电路板”位于前述凹槽中。

母连接器还包括第一磁体,前述第一磁体设置于前述舌板的一侧,且前述舌板凸出前述第一磁体,公连接器还包括第二磁体,前述第二磁体设置于前述凸台或与前述凸台一体成型,前述第二磁体与前述第一磁体磁性吸附。

母连接器还包括壳体,前述舌板组件与前述第一磁体设置于前述壳体内,且前述第一磁体与前述壳体一端具有间距;

公连接器从前述壳体与前述第一磁体具有间距的一侧与母连接器配合。

接触端子为弹性导体,导电端子与接触端子为弹性接触。

双方当事人唯一技术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是否为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奇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即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设置的舌片,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结构(即磁吸连接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全部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奇辉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是为了实现将母连接器输出的电路电压进行自由转换和适配,作用是公连接器与外部设备连接时,不分正反,均可插接,以适配不同外部设备,公连接器利用“电路板”能同时提供适配的电压以稳定电压,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公连接器上的“舌片”不具备上述功能与效果,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奇辉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未侵害奇辉公司涉案专利权。

(三)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抗辩事由1.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亿志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均合法来源于通银海公司,举证如下:(1)通银海公司向亿志鸿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

(2)亿志鸿公司与通银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送货单》。

(4)“IPSKY”“爱普思凯”商标注册信息。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通银海公司。

奇辉公司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没有付款证明支持。

而经查询,亿志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银银,股东是王银银(出资比例60%)和刘海生(出资比例40%),通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海生,股东是刘海生(出资比例50%)和王银银(出资比例50%)。

即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王银银和刘海生),故通银海公司事后制作为亿志鸿公司出具前述三份证据的可能性大。

2.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标示了由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分别注册的“ipsky”和“爱普思凯”商标,可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共同制造了该产品。

通银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另,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对亿志鸿公司股东王银银(兼法定代表人)和刘海生分别持股60%和40%,通银海公司股东刘海生(兼法定代表人)和王银银各持股50%的事实无争议。

2.关于先用权抗辩通银海公司辩称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16日之前已在先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通银海公司提交证据1-8共同证明其拥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先用权,在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16日前已经自行研发并制造了上述4款被诉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对上述4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侵害专利权。

通银海公司以证据9-12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十代磁吸数据线A1款(钻石灯款)、A2款(侧灯款)已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在先销售,其中A1款(钻石灯款)的最早销售时间2018年9月18日,A2款(侧灯款)的最早销售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16日。

结合证据7中通银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条数据线母线及三个接头而申请的4个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技术特征、2个外观专利所公开的A1款(钻石灯款)和A2款(侧灯款)的外观设计,证据8中通银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十大磁吸充电宝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证据13中十代磁吸充电宝的线下销售记录,以及证据1-6中通银海公司对每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工程图修改定稿、开模、打样、测试、检验、批量生产等在先使用记录,这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至少能证明通银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先用权。

通银海公司以证据14涉案专利的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奇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不享有2018年4月18日在先申请文件的优先权,理由是该证据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就奇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是否享有优先权作出实质审查和认定,因此不能以优先权文本的申请时间2018年4月18日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而应以实际申请时间2018年11月16日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通银海公司以证据15“企查查网”就通银海公司和奇辉公司知识产权统计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其上述知识产权数量远多于奇辉公司,可证明其是自主研发的实干型企业,无侵权故意。

通银海公司以证据16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奇辉公司于2019年9月就涉案专利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起了以下两宗专利侵权诉讼。

其中以通银海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索赔经济损失20万元及33500元维权费用;

以深圳市宏欣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索赔经济损失20万元及32900元维权费用。

该两宗诉讼所涉的销售渠道皆是通银海公司和深圳市宏欣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设于“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

拟证明奇辉公司相关维权开支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且索赔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奇辉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4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下同)均不认可。

理由是该证据是通银海公司自制的,可后期制作和篡改。

即使证据真实,证据载明的时间均在2018年6月和7月,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8年4月18日。

2.对证据5-6三性均不认可。

理由是:(1)通银海公司与该案外人是股东相互持股的关联企业,证据三性无法确认。

(2)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5日,早于其证据1-4显示的新产品开发时间2018年6月25日,不合常规,同时其证据6第120、121页显示的7pin端子注塑、7pin端子模、7pin端子塑胶模均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结构。

(3)即使证据真实,证据显示的开模时间是2018年6月和7月,也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8年4月18日,反而可证明通银海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对证据7-8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查询,ZL201821255953.2、ZL201821242839.6、ZL201821520890.9号专利评价报告均显示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ZL201821255920.8、ZL201821243859.5号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余下三件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

同时,该8件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8年4月18日,也不构成先用权。

4.对证据9-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理由:(1)公证书显示的深圳市宏欣科技有限公司、通银海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同款产品的最早订单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8年4月18日。

(2)第052195号公证书中第343页和第360页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3)上述证据可进一步证明通银海公司从2018年11月5日至今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时间长。

5.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理由是:购销合同未展示产品的图片及具体结构,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也迟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8年4月18日。

6.对证据14三性认可。

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在优先权文本中均有记载。

7.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通银海公司有申请专利并不代表其专利有效,也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故意。

8.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亿志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共同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举证如下:(1)通银海公司前述证据7-1、7-2、7-3、7-4。

通银海公司称该四份证据所示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8年8月2日,皆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16日,依法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文件,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其中证据7-1所示实用新型专利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母连接器的所有技术;

7-2、7-3、7-4所示的三件实用新型专利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公连接器的所有技术。

奇辉公司质证意见:1.若以申请日算,前述证据构成抵触申请,可作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2.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能结合使用。

如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所述,前述证据无一单独完整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通银海公司前述证据9、证据11。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称该两组证据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具体为:证据9(证据第309页图)公开了公连接器的接头以及公连接器上的凸起部件(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及上面的导电端子;

(证据第311页图)公开了母连接器的结构特征,包括舌板组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护套),还公开了电路板和接触端子,舌板上设有收容空间。

即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根据销售产品的详细说明及相关图片,结合一般消费者购买产品后的正常使用状态,可知该公连接器与母连接器必定是插配(电)连接。

奇辉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第309页和311页的图片没有公开电路板、电路板与接触端子电连接,亦没有公开接触端子,同时并不能根据图示毫无疑义地得到舌板上设置一收容空间,也不能明确得出接触端子设置在收容空间的内壁上。

同时,若将第309页所示的PCB板认定为舌片,也不能认定该舌片上设置有导电端子。

上述两页的图片相结合,不能得出舌片是插入所述收容空间后,使接触端子与导电端子接触,以形成电连接。

(四)其他奇辉公司请求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因素是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共同制造并在多个知名网络平台大量长期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奇辉公司提交了公证费、3万元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凭证为证。

另,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再查明,亿志鸿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

通银海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精密连接器、精密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当事人对亿志鸿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通银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2.如是,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

本案中,双方唯一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是否为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是一种用于设置导电端子的凸出部件,其在公连接器与母连接器进行对接时起到插入母连接器的收容空间中以使公连接器的导电端子与母连接器的接触端子进行电连接的作用。

而被诉侵权产品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为凸出部件,并通过插入母连接器的收容空间,使得公连接器上的导电端子与母连接器的接触端子进行电连接,据此,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与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为不相同或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产品结构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奇辉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单独或共同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就本案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为:1.通银海公司早于2018年6月已着手制造(开模或做好相关准备)被诉侵权产品;

2.通银海公司早于2018年8月2日已就相同技术背景的技术分别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其证据7-1、7-2、7-3、7-4),而该四件技术方案可拼凑组合成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通银海公司早于2018年8月2日已掌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3.通银海公司的下游销售代理商最早在2018年9月18日成功售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十代磁吸数据线A1款(钻石灯款)同款产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早于2018年9月18日已被公开。

本案中,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为2018年4月18日。

故涉案专利申请人虽于2018年11月16日才正式提出专利权申请,但若他人擅自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迟于优先权日2018年4月18日,其行为因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适用情形,仍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通银海公司证据14显示奇辉公司2018年4月19日缴纳涉案专利所主张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专利申请费,并应于同年11月27日缴纳印花税和第1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5日向奇辉公司发出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回应的是奇辉公司此前提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事项,并未涉及“优先权”问题。

因此,通银海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奇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是否享有优先权作出实质审查和认定,不能以优先权文本的提交时间2018年4月18日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即便通银海公司确于2018年6月已着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同年8月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割成几个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同年9月已将技术转化为成品投入市场公开销售,但因其上述行为的实施时间皆迟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不侵权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第二,经审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能在通银海公司2018年8月2日申请四件实用新型专利(其证据7-1,7-2,7-3,7-4)的任一文本中得到完整披露。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故即使暂且抛开双方关于优先权日的分歧,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以该四件技术方案组合拼凑出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整体为由,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连接器的公头的长度无法做长而限制收容空间的长度,使接触端子的长度可以做长,从而可以保证接触端子与舌片接触时有足够的力臂,使接触端子与导电端子紧密接触。

经分析通银海公司关于“在先制造”的证据(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同款产品定制模具)及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关于网络上“在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款产品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未能完整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述发明点。

另外从生活常识出发,电子数码产品具有技术改进/升级频密的行业特性。

而仅凭图片和简单文字描述,并不足以认定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在先制造、在先销售的同款或同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致。

换言之,即使不考虑“优先权日”因素,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上述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提出的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但基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酌情采纳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关于其主观侵权恶意相对较弱的辩解意见。

关于焦点问题二。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本案中,所有被诉侵权的数据线塑料包装套上都同时印有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各自在该类商品类别上注册的“IPSKY”和“艾普思凯”商标;

所有被诉侵权的充电宝包装盒上都印有亿志鸿公司注册的“IPSKY”商标。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虽皆未明示亿志鸿公司是产品的制造商,但基于产品上标示了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两位自然人股东相同即实际控制人相同,再结合亿志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该类产品的研发等事实,奇辉公司主张亿志鸿公司实际是侵权产品制造商,与通银海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享利益已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采纳。

亿志鸿公司否认是产品制造商理据不充分,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奇辉公司诉请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停止共同侵权行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销售链接实系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渠道,既已责令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停止侵权,实无需另判其删除销售链接及相关图片。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在不止一个网络平台长期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量大,发货快,可合理推定其库存有侵权产品。

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已确认制造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奇辉公司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奇辉公司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通银海公司、亿志鸿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奇辉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经营规模,奇辉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及奇辉公司已针对同一专利权另案起诉通银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专利侵权并索赔等因素,酌定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应共同赔偿奇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对奇辉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奇辉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1907579.X、名称为“一种磁吸连接器及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奇辉公司180000元;

三、驳回奇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奇辉公司负担3027元,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共同负担61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奇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为2018年6月广州今日商情电商版广告页面,拟证明:奇辉公司与通银海公司均曾在该杂志上同期发布广告,通银海公司对奇辉公司的涉案专利是知悉的,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证据2为涉案专利优先权文本及优先权说明,拟证明:涉案专利优先权文本已揭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享有优先权。

通银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银海公司当时无法得知涉案专利及其保护范围;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奇辉公司的结论不予认可。

通银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为奇辉公司在(2020)粤73民初122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状;

证据2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ID号及最新信息截图;

证据3为2018年11月5日通银海公司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的数据线产品的网页链接ID号及最新信息截图。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构成在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母线和公接头可以单独销售。

奇辉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两案的经营主体不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为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同一网页链接ID号下产品结构是否有改动无法确认;

证据3均为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且销售时间2018年11月5日晚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产品图片也不能揭示所有结构。

本院认证意见为: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即使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也无法证明奇辉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于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通银海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通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所涉案件与本案当事人及案情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通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3,由于均为打印件,奇辉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奇辉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作为诉请要求保护的范围。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通银海公司就涉案专利优先权日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通银海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一)通银海公司就涉案专利优先权日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和涉案专利授权文件的记载,奇辉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磁吸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奇辉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需要核实奇辉公司是否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

为此,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只要在先申请文件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的主题。

所谓清楚地记载,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阐明了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可。

就本案而言,经本院审查,尽管存在叙述方式上的差异,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所述的技术方案均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一种磁吸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

通银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不享有优先权,在先申请文本中未将舌板、电路板概括为舌板组件,涉案专利概括为舌板组件有扩大保护范围的嫌疑,不应享有优先权。

权利要求11明显不享有优先权。

涉案专利增加了很多在优先权文件中根本无记载的内容和附图,该增加的内容是不能享有优先权的。

权利要求11至13保护的是一种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优先权文件并无任何记载,明显超出优先权文件记载范围,不应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进行有关相同主题的核实时,需要判断的是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在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增加的内容和附图通常并不影响相同主题的核实。

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权利要求1中尽管没有使用“舌板组件”的表述,但其相对应的表述是“舌板部”。

涉案专利授权文件权利要求1中的“舌板组件”包括舌板、电路板及接触端子;

而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权利要求1中“舌板部”包括舌板、PCB板及金属端子。

PCB板即为电路板的一种,因此,尽管两者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先申请文件显然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两者涉及相同的主题。

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至13是否享有优先权,由于二审中,奇辉公司明确表示未将权利要求11至13作为诉请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至13是否享有优先权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无需判断。

综上,通银海公司就涉案专利优先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就涉案专利优先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唯一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是否为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是一种用于设置导电端子的凸出部件,其在公连接器与母连接器进行对接时起到插入母连接器的收容空间中以使公连接器的导电端子与母连接器的接触端子进行电连接的作用。

而被诉侵权产品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为凸出部件,并通过插入母连接器的收容空间,使得公连接器上的导电端子与母连接器的接触端子进行电连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通银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与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为不相同或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通银海公司二审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舌板组件”。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舌板”,“母PCB板”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电路板”,“上下排端子”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接触端子”,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母PCB板”“上下排端子”共同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舌板组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母连接器包括舌板组件,所述舌板组件包括舌板、电路板及接触端子”的技术特征。

至于通银海公司上诉认为,奇辉公司起诉了通银海公司的多个产品侵权,包括一根数据母线、一个充电宝母体、三个公接头,这些产品在物理上都是各自独立的,可单独销售,也可组合销售,组合销售的产品为组件产品。

奇辉公司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起诉在物理上各自独立且可单独销售的几个被诉侵权产品,任何一个独立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技术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磁吸连接器,包括可以相互配合连接的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尽管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在物理上可以是各自独立的,但只有当它们相互配合连接时才能实现相应完整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

通银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也是将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组合销售的,在侵权比对时,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的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组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通银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通银海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通银海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主要事实是:通银海公司于2018年6月已着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同年8月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割成几个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同年9月已将技术转化为成品投入市场公开销售。

本院认为,由于通银海公司上述行为的实施时间皆迟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通银海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奇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的经营规模,奇辉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及奇辉公司已针对同一专利权另案起诉通银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专利侵权并索赔等因素,酌定亿志鸿公司、通银海公司应共同赔偿奇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并无不当。

奇辉公司、通银海公司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提出的若干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均作为酌定考量的因素予以充分考量。

对于奇辉公司、通银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通银海公司上诉提出的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奇辉公司、通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54元,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8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8月24日涉案专利“一种磁吸连接器及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1907579.X)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

优先权;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莞市亿志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亿志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1907579.X、名称为“一种磁吸连接器及具有磁吸连接器的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东莞市亿志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通银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8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优先权相同主题的核实;

专利侵权的判定裁判观点奇辉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需要核实奇辉公司是否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

为此,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只要在先申请文件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的主题。

所谓清楚地记载,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阐明了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可。

涉案专利公连接器上的“舌片”,是一种用于设置导电端子的凸出部件,其在公连接器与母连接器进行对接时起到插入母连接器的收容空间中以使公连接器的导电端子与母连接器的接触端子进行电连接的作用。

而被诉侵权产品公连接器上的“电路板”为凸出部件,并通过插入母连接器的收容空间,使得公连接器上的导电端子与母连接器的接触端子进行电连接,因此,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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