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8601民初177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和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知勤,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知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