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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浩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637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浩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黄浩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37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浩志,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黄浩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志、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浩志赔偿原告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发现一家名为“瑞兄数码”的网络店铺里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公司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由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原告认为,黄浩志在明知原告“小米”、“MI”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使用“小米”、“MI”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应尽到管理、维护等监管职责,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站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浩志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黄浩志是会员名为“tb390086_2012”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或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原告投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黄浩志、淘宝公司均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小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7年8月28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54852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电源线等,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

会员名为“tb390086_2012”、店铺名为“瑞兄数码”的淘宝店铺销售一款名为“小米5原装充电器qc3.0快充头5s/5splus/note2/4c/maxtype-c数据线”的商品,售价16.8-40.6元,累计评论865、交易成功535。

原告委托代理人选择相应颜色分类点击购买,付款36.8元。

后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其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

公证人员查某该快递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后将重新封装的包裹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5385号、第6339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8)沪杨证经字第538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标注有“”标识的电源线及快充头等物品,快充头上还标注“xiaomi智能充电器”字样。

小米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tb390086_2012”的淘宝店铺由被告黄浩志注册经营。

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被告黄浩志销售案涉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充电器包装上的“”标识及快充头上的“xiaomi智能充电器”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xiaomi智能充电器”中的“xiaomi”与小米公司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标识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产品属于小米公司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为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的商品。

黄浩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6.8-40.6元,累计评论865、交易成功535;

2.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鉴于小米公司已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浩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元,被告黄浩志负担45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浩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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