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482号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格洛斯特郡GL519NW切尔腾纳姆鲁宁60单元(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EUANANGUSSUTHERLAND,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宏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西路20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KH公司”)与被告衢州宏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DK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DK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979651号“”、第10979644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系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级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精心铸就。
SUPERDRY足迹遍及世界各地,500多家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店。
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上海、北京、深圳、成都等均开设了多个专卖店,并开设天猫旗舰店官网用于网上销售SUPERDRY商品,在国内亦拥有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取得第10979651号“”、第10979644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系上述四个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对被告申报出口的商品进行检查,查获了标有“SUPERDRY”标识的女士梭织防寒服150件、女士梭织防寒服60件、女士针织卫衣109件、女士梭织马甲160件,合计共479件侵权产品。
经调查和比对,被告未能提供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相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包括衣服及鞋)上,已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2018年7月4日作出黄关知字[2018]10号《关于衢州宏千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女士梭织防寒服等货物侵权“Superdry”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的女士梭织防寒服150件、女士梭织防寒服60件、女士针织卫衣109件、女士梭织马甲160件,并处罚款124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衣服,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宏千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DKH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097965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2017)粤广南方第050688号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四个注册商标均在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事实;
2.黄关知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侵权商品照片、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已被黄岛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3.(2017)粤广广州第19009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品牌在行业内影响力大、涉诉商标知名度高、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等事实;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依原告DKH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调取了黄关知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卷宗资料。
原告DKH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行政处罚告知单》海关确认被告出口的货物使用了“Superdry”标识已构成侵权、价值约82413元,《查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出口货物是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出口的产品,亦未向海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法来源,侵权产品图片可以证明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且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被告宏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等事实。
被告宏千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DKH公司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DKH公司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DKH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DKH公司系第10979651号“”、第10979644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连帽运动衫、印花T恤、球衣、短袖和长袖衬衫、短裤、宽松款短裤、长袖T恤、橄榄球上衣、印花刺绣运动衫、开襟羊毛衫、绒衣、拉链上衣、慢跑鞋、裤子、牛仔裤、针织服装、套头羊毛衫、连衣裙、裙子、上衣、有衬和无衬茄克、外套、防风茄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第109796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连帽运动衫、印花T恤、球衣、短袖和长袖衬衫、短裤、宽松款短裤、长袖T恤、橄榄球上衣、印花刺绣运动衫、开襟羊毛衫、绒衣、拉链上衣、慢跑鞋、裤子、牛仔裤、针织服装、套头羊毛衫、连衣裙、裙子、上衣、有衬和无衬茄克、外套、防风茄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第7017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休闲服、带帽兜的运动衫、牛仔服、印花T恤衫、有衬或无衬茄克衫、短袖衬衫、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绣花T恤衫、印花运动衫、绣花运动衫、裤子、抓绒套衫、袜、裙子、短裤、围巾、手套、内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有衬里和无衬里的夹克衫、短袖和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刺绣T恤衫、印有图案和刺绣的运动衫、裤子、羊毛套头衫、袜子、裙子、围巾、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止。
2018年2月12日,被告宏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申报出口女式针织短袖圆领t恤衫等4项商品,其中第4项商品为女式机织长袖夹克479件。
经该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女士梭织防寒服150件、女士梭织防寒服60件、女士针织卫衣109件、女士梭织马甲160件,共计价值约82413元,上述货物均使用了“Superdry”标识。
原告DKH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该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出口货物使用的商标与原告DKH公司的“Superdry”商标相同,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宏千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并于2018年7月4日对被告宏千公司作出黄关知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女士梭织防寒服150件、女士梭织防寒服60件、女士针织卫衣109件、女士梭织马甲160件,并处罚款12400元。
另查明,被告宏千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服装、纺织品、卫生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日用品、五金产品、工艺品、橡胶制品、皮革制品销售。
原告DKH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DKH公司系第10979651号“”、第10979644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宏千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479件被诉侵权产品系梭织防寒服、针织卫衣、梭织马甲,原告DKH公司第10979651号“”、第10979644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上述商品,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SUPERDRY”、“SUPERDRYSPORT”、“SuperDry”、“SUPERDRY极度干燥”等标识与原告DKH公司第10979651号“”、第10979644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DKH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黄岛海关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宏千公司从国内服装市场购买并申请报关出口,该行为已侵害原告DKH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DKH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宏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DKH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DKH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宏千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979651号“”、第10979644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衢州宏千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衢州宏千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方(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