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民初1965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A幢204A-B.205。
法定代表人:虞雄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凯,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股东。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上述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1911年,“FILA”于意大利创立,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斐乐”等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并于2008年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在中国持有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3月,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主观恶意大,不仅侵占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品牌的海内外声誉均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实际货值金额较低,也未在国内销售,被告是进出口公司,事先也不清楚产品涉及侵权,利润很低。
虽然海关认为被告侵权,但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标识不完全一致,最后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如果认定构成侵权,考虑到本次侵权行为是第一次,请求法院在赔偿数额上酌情考量。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5、侵权货物告知书复印件、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复印件、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复印件份、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已经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来源,被告已经提供了实际的销售来源。
原告庭后提供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32号公证书中英文授权书的翻译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3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纸衣服……运动鞋、运动靴……服装绶带(截止)。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包含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5日,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EICA”标识的运动鞋5箱240双以及其他标识的运动鞋。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货物标有“EICA”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FILA”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9年8月15日,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所涉侵权货物处以罚款232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运动鞋,在运动鞋侧面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运动鞋,与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鞋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鞋子侧面标注了“”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从整体线条的连接方式、线条比例、构图、英文文字排列组合等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根据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侵权商品已被海关查扣,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权商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浙江巴米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