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发,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万载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杰,男,绰号“鸡老”,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发、林某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杰、廖某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发在万载县工业园租赁万载县佳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非法制造珠江0度、珠江纯生啤酒、哈尔滨啤酒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并通过微信交易非法销售给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告人林某杰等人,涉案金额110600元。
被告人廖某发归案后,其家属于2019年8月6日主动上缴被告人廖某发非法所得五万元。
被告人林某杰通过微信交易从被告人廖某发处购买啤酒瓶盖后,全部销售给他的下线,涉案总金额为55050。
其中被告人林某杰销售给微信名为“平安是金”的人共计23笔,涉案金额为28800元;
销售给微信名为“AALUCKY”的人共计16笔,涉案金额262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廖某发、林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严某、高某、吴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发货物流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被告人林某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廖某发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发、林某杰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发有期徒刑一年,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发、林某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
但被告人廖某发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发在万载县工业园租赁万载县佳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非法制造珠江0度、珠江纯生啤酒、哈尔滨啤酒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并通过微信交易非法销售给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告人林某杰等人,涉案金额110600元。
被告人廖某发归案后,其家属于2019年8月6日主动缴纳公安部门其他罚款5万元。
被告人林某杰通过微信交易从被告人廖某发处购买啤酒瓶盖后,全部销售给他的下线,涉案总金额为55050。
其中被告人林某杰销售给微信名为“平安是金”的人共计23笔,涉案金额为28800元;
销售给微信名为“AALUCKY”的人共计16笔,涉案金额26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廖某发、林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严某、高某、吴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发货物流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发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10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林某杰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55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廖某发、林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二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杰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发违法所得110600元、被告人林某杰违法所得550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