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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耀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4刑初852号
案件名称钱耀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耀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8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耀金,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专科,户籍地云南省永胜县,住青岛市即墨区。

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耀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钱耀金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钱耀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中旬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钱耀金从江西等地的厂商购进假冒始祖鸟、斐乐、冠军、牛头、迪桑特等商标品牌的服饰、箱包等商品,后通过微信平台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7月,公安机关从钱耀金租赁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小周村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饰、箱包等商品一宗,货值共计人民币520325元。

经商标持有公司鉴定,查扣物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钱耀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发、破案记录等书证、周遵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耀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耀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该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耀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钱耀金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65000元,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钱耀金出具评估调查建议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耀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耀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钱耀金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520325元,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交易,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耀金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该系初犯、偶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耀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钱耀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服装买卖相关的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法官助理王源冰书记员江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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