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刑更77号罪犯杨湖,又名杨晨,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
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豫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万元。
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1月1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杨湖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8日,杨湖伙同王冬冬预谋后租用位于河南省通许县的河南连祥食品有限公司厂房,购置烘烤设备、生产原料、月饼模具、包装材料等,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陶老大”牌月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145861元。
系主犯。
罪犯杨湖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入狱以来,2018年7月、12月,2019年4月、9月共获得表扬4次。
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罪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共3次,分别为良好、优秀、优秀。
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湖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
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其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湖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