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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慎国假冒专利再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703刑再1号
案件名称杜慎国假冒专利再审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慎国

案由

案由假冒专利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03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慎国,男,60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土家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因涉嫌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其犯假冒专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晓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慎国犯假冒专利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湘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杜慎国不服本院(2016)湘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湘0703刑监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2月25日,本院再审立案,另行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杨久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张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尊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慎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 2007年11月27日被害人江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专利号为200720065259。

在此期间,被害人江某某就该专利权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人杜慎国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一种火锅炉的合同书”,合同书中规定江某某该专利技术、产品联合开发成功后,双方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合同权限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共计5年。

在合作期间,当事人江某某在2010年8月4日对原产品进行了改进,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另外一个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该专利于2011年1月26获得通过。

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害人江某某没有再与被告人杜慎国就上述专利签订合同,而仅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人杜慎国签订了一份关于酒精炉具现金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期限为2014年度。

2015年上半年双方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江某某以律师函的名义向被告人杜慎国邮寄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但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慎国在未经专利权人江某某的许可情况下,仍然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的专利产品。

经查证,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杜慎国向艾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文某某、肖某某、裴某某、陈某某、杨某10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专利产品经营额达到285172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杜慎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表示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慎国违反国家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

原审被告人杜慎国在本院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杜慎国与被害人江某某原系生意上的合伙人,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杜慎国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申诉人杜慎国的申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

2、要求返还原审被告人交纳的罚金一万元;

3、请求同时依法判决在关押时被胁迫签订的《谅解协议》无效。

申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假冒专利罪的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1020286261.1)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属仿冒他人专利技术和现有技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再审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并退还罚金1万元。

2、原审被告人杜慎国在被关押期间的第二天即2016年3月10日,原审被害人江某某前往看守所要求签订《谅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侵吞公款37万元,协议也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愿,申请人是被迫的,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法院审理期间,办案人员给申请人详细讲解刑法量刑的利害关系,如不认罪就会判处有期徒刑,认罪就会从轻判处。

为了避重就轻,申请人被迫认罪,被法院认定犯假冒专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应属专利权属纠纷,属民事案件,应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审被告人在原审期间多次向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办案部门申请延期审理,但均不理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本案没有出示证物鉴定报告和该专利检索报告。

再审中辩护人吴晓明的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应当被认定无罪。

2、复审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应自始无效,原审判决缺乏依据。

3、一审审理程序缺乏公正。

4、羁押期间签订的谅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原审被告人杜慎国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W111586号审查决定书。

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假冒专利罪的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1020286261.1)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审被害人以原审被告人侵犯其专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立案认为双方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没有侵犯其专利,并判决驳回原审被害人全部诉讼请求。

3、证人文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真实。

经再审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害人江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专利号为ZL200720065259.X(2007年专利)。

在此期间,被害人江某某就该专利权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人杜慎国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一种火锅炉的合同书》,合同书中规定江某某该专利技术、产品联合开发成功后,双方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合同权限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共计5年。

在合作期间,当事人江某某在2010年8月4日对原产品进行了改进,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另外一个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2010年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月26获得通过。

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害人江某某没有再与被告人杜慎国就上述专利签订合同,而仅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人杜慎国签订了一份《关于酒精炉具现金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期限为2014年度。

2015年上半年双方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江某某以律师函的名义向被告人杜慎国邮寄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但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慎国在未经专利权人江某某的许可情况下,仍然销售专利权人为江某某的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2010年专利)的专利产品。

经查证,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杜慎国向艾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文某某、肖某某、裴某某、陈某某、杨某10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专利产品经营额达到285172元。

另查明,原审中,被告人杜慎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表示认罪悔罪;

原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慎国于2016年12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该专利无效的申请,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杜慎国以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该专利无效的申请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

原审认为被告人杜慎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于2016年12月21日判决被告人杜慎国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W111586号审查决定书,认定专利权人为江某某的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2010年专利)的专利产品不具有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宣告ZL201020286261.1号(2010年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本院(2016)湘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

证明原对被告人判决情况。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原审被告人已经缴纳罚金10000元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W111586号审查决定书。

证明专利号ZL201020286261.1(2010年专利)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为江某某、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2010年专利)的专利产品,在201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W111586号审查决定书之前,属专利权保护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W111586号审查决定书,虽然认定专利权人为江某某、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即2010年专利)的专利产品的专利权全部无效,但原审被告人杜慎国在原专利权保护期内主观上明知他人专利而予以假冒,客观上实施了假冒行为并牟取非法利益,现专利权宣布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在客观上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亦不能当然阻却其当时所实施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仅系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处理规则,不能类推适用于刑事案件。

被告人杜慎国假冒他人专利,经营额达到2851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

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对原审被告人杜慎国要求撤销本院(2016)湘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其请求依法判决在羁押期间被胁迫签订的《谅解协议》无效,因不属于刑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亦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人杜慎国及其辩护人吴晓明提出的原审判决缺乏依据,原审被告人杜慎国应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6)湘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尚 春 审 判 员 贺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杨 久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张雯(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

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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