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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恒美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11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恒美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区恒美酒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初170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被告:天元区恒美酒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经营者:朱婷婷,女,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区恒美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于当日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款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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