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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宝龙国际服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终14181号
案件名称凯宝龙国际服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凯宝龙国际服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利惠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14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宝龙国际服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刘雪晴。

上诉人凯宝龙国际服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凯宝龙国际服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凯宝龙国际服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雪梅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何燕书记员谷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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