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1410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小丽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一组。
经营者:常小丽,女,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小丽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小丽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徐强及被告小丽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常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交通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本案被告因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小丽日用品经营部辩称,被告平时是不经营酒的,一直经营的是日用品。
涉案白酒是被告的小姐妹用剩下的,放在被告这里代卖。
因为店比较偏僻,一直都没有人买,就被工商部门查处了。
由于一直都不销售酒的,所以对酒也不懂。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能够尽量少一点。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
黄酒,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古井贡酒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小丽日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零售等。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9日出具张市监罚字[2018]0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1月8日接举报称小丽日用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经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查获生产日期:20170510的“38%vo1古井贡酒”(规格:700m1)6瓶;
生产日期:20170927的“38%vo1古井贡酒”(规格:700ml)6瓶;
生产日期:20170523的“38%vo1古井贡酒”(规格:700m1)2瓶;
生产日期:20170628的“38%vol古井贡酒”(规格:700ml)6瓶。
上述涉案商品经鉴定确认为假冒侵权商品,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上述古井贡酒的销售价格是195元/瓶,共计货值3900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对小丽日用品经营部做出1、没收生产日期:20170510的“38%vo1古井贡酒”(规格:700ml)6瓶;
生产日期:20170927的“38%vo1古井贡酒”(规格:700m1)6瓶;
生产日期:20170523的“38%vo1古井贡酒”(规格:700ml)2瓶;
生产日期:20170628的“38%vol古井贡酒”(规格:700m1)6瓶;
2、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9月23日,古井贡酒公司与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古井贡酒公司委托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诉讼中被告也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侵权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小丽日用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