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332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雯琪,女,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莫雯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第3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莫雯琪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10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陈翔青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泽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