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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利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刑初58号
案件名称沈利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利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利波,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利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利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至9月21日,被告人沈利波在慈溪市等经营场所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标有、、、、商标的网络配件产品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沈利波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9032.6元。

2018年9月21日,慈溪市市场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沈利波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标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77960件,标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13960件。

2048年12月26日,被告人沈利波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邹某的证言,投诉材料、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入库单、送货单、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特别授权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鉴定声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利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利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利波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利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利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均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  杨梦洁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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