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茵崴(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刘芬,女,1991年6月10日生。
被告单位上海预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沈志亮,女,1981年1月13日生。
被告单位艾优威(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诉讼代表人刘明月,女,1987年10月11日生。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倪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贾毅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高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茵崴(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上海预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艾优威(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茵崴(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芬、上海预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志亮、艾优威(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明月、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建国、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毅律、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侯某某原系依瓦塔(上海)精密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瓦塔公司”)股东,分别担任销售负责人、研发负责人,被告人代某某原系依瓦塔公司供应商,以其经营的上海预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辰公司”)向依瓦塔公司供货。
2016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侯某某陆续离职,与被告人代某某经商议设立茵崴(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崴公司”)、艾优威(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优威公司”)等,各持不同比例股份,唐某某具体负责销售,侯某某具体负责研发,生产、销售与依瓦塔公司同种的光源设备,并在未经依瓦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中部分设备上加贴或丝网印刷依瓦塔公司注册商标。
其中,茵崴公司用于生产,艾优威公司、预辰公司用于销售。
至案发,经预辰公司向苏州旭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公司”)销售假冒依瓦塔商标的光源设备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经艾优威公司向东莞市乾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深圳市亚美斯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斯通公司”)、经东莞市志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向舜宇光学(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宇公司”)销售假冒依瓦塔商标的光源设备共计20余万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侯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茵崴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单位艾优威公司、预辰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预辰公司数额巨大,艾优威公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
被告人代某某、侯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茵崴公司、预辰公司、艾优威公司及被告人代某某、侯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茵崴(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预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艾优威(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没有实际参与生产假冒商标;
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系私人老板,回归社会可以更好的回报社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在本中仅仅负责研发,起次要辅助作用;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依瓦塔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销售清单、设备说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预辰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发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辞职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纳情况、证人蔡某某、邓某某、赵某、季某、李某某的证言、电子邮件截图、上海宏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禄公司”)出具的加工记录、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采购合同、订单、银行交易回单、发票、送货单、照片、乾鑫公司出具的依瓦塔光源设备统计表、亚美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舜宇公司、志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申明、采购清单、序列号登记清单、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转账凭证、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侯某某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侯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茵崴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茵崴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单位预辰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艾优威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代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茵崴公司、预辰公司、艾优威公司及被告人代某某、侯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侯某某积极赔偿相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茵崴(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上海预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单位艾优威(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唐某某、代某某、侯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俞海苓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