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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2刑初1283号
案件名称万某、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某;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2,女,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家孝,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志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分别向七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

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张元领、被告人隋某某及辩护人郑世康、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曲永军、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于彩波、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周玉龙、被告人于某某2及辩护人陈家孝、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江志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万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隋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宋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投案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2、于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投案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万某、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隋某某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为初犯、从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为初犯、从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为初犯、从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2为初犯、从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为初犯、从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万某同其妻子被告人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于某某2、于某某、宋某等在青岛市即墨区XX北门XX号等店铺、仓库处存储及销售假冒“迪桑特”、“斐乐”、“boylondon”、“Gucci”、“BALENCIAGA”、“新百伦”、“Aape”、“THENORTHFACE”、“阿迪达斯”、“耐克”、“冠军”、“彪马”、“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包等。

其中贾某某负责协助万某进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2、于某某、宋某等为客服,负责接单。

刘某某、宋某帮助万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品牌的产品的销售金额各达人民币100万余元;

于某某2、于某某的销售金额各达人民币8万余元、7万余元。

2019年6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万某经营场所、仓库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包共计5100余件。

经鉴定及价格认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隋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抓获。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2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贾某某、宋某于2019年7月18日主动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胶州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万某、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胶州市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万某、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及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孙某1、于某、刘某1、孙某2、刘某2、董某等的证言,进货记录,账本、发货单及价格本,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万某、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宋某销售数额巨大,于某某、于某某2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部分查获系未遂,量刑时予以考量。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作用较小,属从犯,对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某某、贾某某、宋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某某2、宋某系自首,且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七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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