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纪彬,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纪彬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10日,韩某1(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华阳之星”品牌润滑油和加工散装油,并陆续招录韩某2、王某1、韩某龙、韩某3、谷某八(均另案处理)等工人。
2018年6月左右,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重新建厂。
2018年10月左右,韩某1根据被告人王纪彬等人的订单需求,指使韩某2等人开始生产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8年12月董某松(另案处理)到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参与生产前述假冒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1月11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会同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在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生产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并从被告人王纪彬所租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江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
经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和成品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从良乡镇江村被告人王纪彬所租库房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615028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纪彬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纪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
3、被告人王纪彬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韩某1(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华阳之星”品牌润滑油和加工散装油,并陆续招录韩某2、王某1、韩某龙、韩某3、谷某八、董某松(均另案处理)等工人。
2018年6月左右,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重新建厂。
2018年10月左右,韩某1与被告人王纪彬合作,根据王纪彬的要求,指使韩某2等人开始生产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会同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在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并从王纪彬所租的良乡镇江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
经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和成品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对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账本进行统计,从良乡镇江村王纪彬所租库房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66170元。
被告人王纪彬于2019年7月11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纪彬的供述,同案犯韩某1、韩某2、王某1、韩某龙、韩某3、董某松、谷某八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黄某、覃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纪彬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王纪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纪彬具有未遂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纪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纪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