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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初951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1民初951号
案件名称(2019)湘11民初951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951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文庙街道文星社区文庙路商业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及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35213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门头中“世纪联华”文字;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世纪联华”字样;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正式成立。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现已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世纪联华”、“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的第4352135“世纪联华”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3、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字号为“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等。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世纪联华”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将其注册到自己的名称中,其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4、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职,熟食部售货员在售卖螺蛳时,偷吃螺蛳并将空螺蛳壳放回原处待售,引起了消费者的众多舆论,纷纷致电原告公司质询,造成原告公司信誉严重受损,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声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经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答辩人对自己的企业名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2、答辩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双方注册时间相隔不长,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注册时原告公司或者原告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答辩人注册“世纪联华”字号时并没有攀附原告公司或者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3、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而答辩人“世纪联华”字号正是用于答辩人超市服务。

答辩人使用“世纪联华”字号既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联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打印件,证明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业权期限、注册类别;

证据二、1.第4352135商标以及原告公司的商誉和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证据;

2.(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2015-2017年度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

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证明原告2013年-2017年度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副会长单位;

4.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证书,证明2014年8月被上海市“企业诚信创建”活动组委会授予“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5.《绿色商贸奖》证书,证明2015年被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中心、上海市外商投资协会、美国环保协会等授予《绿色商贸奖》;

6.《金牌连锁企业》证书,证明2014年3月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证据三、(2018)淮金证经内字第5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1.(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

2.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3.关于宁远县世纪联华员工吃螺蛳把螺蛳壳放回原处继续出售的抖音上的视频截图和相关评论,致歉信和告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注册类别是35类服务,宁远世纪联华是超市服务经营,不属于35类服务内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为对方没有提供原件,对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对方提供原件,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2017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不是全国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是有效期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过了有效期,同时即使有原件能认定真实性,也是限定在上海地区,有明显地域区别。

所有的证书是2013-2017年之内在上海有知名度,宁远公司注册是在2009年12月,原告公司是没有名气的。

对于证据3、4、5、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看见原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证据3、4、5、6均是原告公司本身获奖和荣誉证明,与涉案注册商标无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人没有侵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双方与本案原告被告均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无关。

我们经过调查,发展有限公司开办人不是原告方,如果是授权,应该有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合同,而不是授权说明。

第三,说明内容中的乙方为甲方独资设立的“孙公司”,对这句话无法理解,没有法律上的术语,乙方不是原告方独资设立的公司。

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宁远县世纪联华是合法设立登记的,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二、行政判决书,证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商标法58条规定,被告虽经工商登记注册,但事实上来说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权仅给予登记主管的行政管理范围,且应当合理规范使用。

被告在其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世纪联华标识,将宁远县宁远店字体缩小,分别置于左上方右下角,在正中间突出放大世纪联华文字,不属于规范使用。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张利剑“万色MANSE”商标在2009年10月16-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在核定服务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行政判决书,系商标行政审查程序的内容,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诉讼案件,长沙中院湖南省高院以及其他法院,均认定超市在门头上使用35类商标,属于在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与原告是同行业的竞争者,在经营范围上针对的消费者经营模式,销售的产品均为近似,因此,属于未经原告允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1日,联华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

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2018年7月26日原告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洲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某超市,招牌显示为“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78.1元,并将账单截图,同时取得购物小票及购物袋,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事实显示,被告系公证书中所拍摄店铺的经营者,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突出使用“世纪联华”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时,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世纪联华”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期内使用含有“世纪联华”文字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联华公司“世纪联华”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联华公司未提供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犯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世纪联华”的知名度以及对偏远城镇的影响力,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时间,以及联华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联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对原告联华公司要求省级报刊道歉的诉请,综合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地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长等考虑,不足以对“世纪联华”商标造成省级范围内的不良影响,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即立即拆除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门头中“世纪联华”文字商标,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世纪联华”字样;

二、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蓉 审 判 员  彭样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世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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