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4094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南八里庄64号。
法定代表人:鲍应巨。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富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定富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定富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定富康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律师费42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眼镜、太阳镜等。
经广泛宣传,“BOLON”商标眼镜在同行业内销量排名靠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定富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定富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雅瑞公司取得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
2018年11月28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厂家直销眼镜城内标有“慧眼”字样的眼镜店,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太阳镜一副,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名片显示该店铺为“北京定富康光眼镜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眼镜城二楼001”。
销货清单的标题为“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记载的内容为“暴龙太阳镜1幅、160元”。
该购买过程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墨镜镜腿以及左镜片均印有“BOLON”标识。
雅瑞公司提交其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非雅瑞公司生产,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雅瑞公司经核准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系太阳镜,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涉案商品镜片及镜腿上的“BOLON”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雅瑞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且提交了《鉴别证明》。
在定富康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获得了雅瑞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商品。
鉴于定富康公司未到庭,亦未说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定富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定富康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定富康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雅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公证的实际发生及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定富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