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280号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5428209Y。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李玲玉食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3号附8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60371G06。
经营者:李玲玉,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柴门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李玲玉食店(以下简称“李玲玉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成都柴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柴门及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时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消费费用135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陈天福许可,是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合法使用人,有权对此提起诉讼。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多次获得荣誉及认证,在内地享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馆门头、点招、菜单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线上线下均以柴门名义宣传及经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为原告提供,并因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被告具有主观恶意,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玲玉食店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成都柴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903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810号公证书、大众点评及美团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柴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
食品经营;
酒店企业管理等。
2009年9月7日,陈天福获准注册第5198308号“柴門”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详见附图),核实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3月26日,陈天福出具授权委托书,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市场上自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陈天福本人不另行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1年10月1日,四川省美食家协会授予原告“副会长单位”。
2012年2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为“纳税先进企业”。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陈天福(被许可人:原告)涉案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限期自2013年至2016年。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涉案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限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成都市商标协会授予原告“副会长单位”,有效期自2014年至2017年。
成都市餐饮行业品牌认定委员会授予原告柴门蜀郡(中餐类)“成都餐饮名店”,有效期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
2018年9月,世界中餐业联合会授予原告(柴门餐饮)“天府门-世界川菜创新品牌”。
原告还获得“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等其他荣誉。
近几年,原告为宣传自身,发布了相应的广告,并制作了宣传册。
宣传册载明:柴门餐饮以传承博大精深的川菜文化为基础,融入中国各大菜系烹饪特点,结合海外国际烹饪理念,依托四川天府之国-成都富饶的生态农作资源,以打造“最健康人文的中国餐饮”为经营理念,细分为柴门河鲜餐饮(柴门河鲜馆系列)、高雅商务餐饮(柴门蜀郡、柴门荟、柴门公馆)、轻商务家宴餐饮(柴门头啖汤系列)、小资餐饮(柴门饭儿系列、柴门老泡鱼系列)。
柴门餐饮旗下上述品牌在成都、重庆、杭州等开设了店铺,其中在重庆万象城、龙湖时代天街开设了“柴门饭儿”店,在国金中心开设了“柴门头啖汤”店。
2019年5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81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4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屠星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台北城生活广场附88号标有“柴门河鲜”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内外部环境、部分菜单及客观现状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原告的代理人到店消费并支付了135元。
当天,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照片一张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微信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店招为“柴門河鲜”,店外广告支架、价目表上标注“柴门河鲜美蛙鱼府”,支付宝付款截图显示收款方为“柴门河鲜”。
本次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均有被告开设的名为“柴门河鲜(恒大店)”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其在店招上使用“柴門河鲜”,在广告支架、价目表、支付宝收款名称以及美团及大众点评的店铺名称中使用“柴门河鲜”字样。
另查明,沙坪坝区李玲玉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玲玉,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198308号“柴門”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广告支架、价目表、支付宝收款单位、美团及大众点评的店铺名称上使用“柴門河鲜”或者“柴门河鲜”,系用于识别服务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餐馆,与原告第5198308号“柴門”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故判断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点在于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近似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主张的商标由三部分组成,上部由整体形状像圆形的“柴門”变体字以及上方两条对望的龙组成的图形,中部为柴门翻译的英文“Bavindoor”,下部为竖向排列的“柴門”文字。
被告使用的标识为“柴門河鲜”和“柴门河鲜”。
从整体的视觉效果来看,二者给一般消费者不同的商业印象和视觉冲击力,不构成近似;
但从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原告的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柴门”文字系其显著部分和主要呼叫部分,而被告使用的标识为“柴門河鲜”和“柴门河鲜”,其中河鲜系通用名称,起识别作用的主要为“柴门(門)”,“柴门(門)”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柴門”读音、含义相同,仅排列不同。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似。
加之原告及其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关联,或者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影响覆盖范围,本院认为由被告在《重庆日报》刊登声明即可。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成立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李玲玉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沙坪坝区李玲玉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沙坪坝区李玲玉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沙坪坝区李玲玉食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